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婉秀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
陳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婉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 張珮 筠、 簡得修 (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倪敏然」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使用詐術來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簡得修於民國104年5月1日左右,要求 張珮筠 提供可使用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做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帳戶,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張珮筠於104年5月4日杜撰有往來之廠商需要匯款之事,向沈婉秀表示要借用金融帳戶使用。沈婉秀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以詐欺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張珮筠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雪林,並對之施以詐術,而誆稱:你遭他人於同年2月23日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與 李木生 綁票案有關,你必須將錢匯至假扣押帳戶等語,致張雪林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旋即於當日下午1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沈婉秀上開郵局帳戶內;沈婉秀於同日下午與張珮筠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領款時,簡得修亦出現與之共同前往;沈婉秀明知如上開郵局帳戶內的金錢果係張珮筠與廠商交易之金錢,不應該有不相干之第三人出現參與領款,且應把從上開郵局帳戶所領取之金錢直接交付給證人張珮筠;此時,沈婉秀已明知匯入其郵局帳戶的錢是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竟由原來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轉成與證人張珮筠、證人簡得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張珮筠、簡得修一同前往彰化中央路郵局;同日2時10分許,再由沈婉秀獨自進入郵局內,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38萬元後交予簡得修,並由沈婉秀將上開郵局提款卡連同告知密碼交付予證人張珮筠,任由證人張珮筠轉交予簡得修繼續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承續前揭詐欺之單一犯意,撥打電話予張雪林,並訛稱:你需再匯款16萬元保證金以證明清白等語,致張雪林持續誤信為真,乃於5月6日下午2時再匯款16萬元至沈婉秀前揭帳戶,該詐欺集團即指派簡得修隨於同年5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及同年5月7日凌晨0時6分12秒至0時8分39秒止(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持沈婉秀所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郵局及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親親商店先後提款4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現金16萬元。嗣經張雪林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雪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婉秀(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88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證人張珮筠使用,並臨櫃提領現金38萬元後交予證人證人簡得修,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證人張珮筠說有朋友曾向她借錢,現在要匯款還錢,但她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並拿出本票及借據取信於伊,伊才同意上開郵局帳戶供她使用,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再依她指示臨櫃取款現金38萬元,隔天證人張珮筠就將存摺還給伊,但提款卡就沒有還,伊不知道這38萬元是騙來的,也沒有將提款卡交給簡得修 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張雪林於同年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及104年5月6日日上午10時許,遭他人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對之施以詐欺,使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5月5日下午1時34分及同年月6日下午2時許,分別將現金38萬元及16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張雪林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且被告旋於104年5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臨櫃提領現金38萬元等事實,復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張珮筠於本院證稱向被告借用上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供證人簡得修使用,與被告、證人簡得修一同去郵局臨櫃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及證人簡得修於原審證稱於104年5月5日和被告、張珮筠一同到郵局領款,與使用被告的提款卡於104年5月6日及104年5月7日於上開時地共提領1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雪林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郵局轉帳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5月25日彰政字第1041200055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104年5月5日之提款單影本、彰化中央郵局儲匯窗口監視系統錄影資料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確供證人張珮筠、簡得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做為向告訴人張雪林詐騙財物之用。
(二)又被告固辯稱:因證人張珮筠的朋友要匯款還錢,但證人張珮筠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伊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其與張珮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查: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揭物品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以被告之年紀,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豈有因證人張珮筠告知有朋友需匯款還錢之故,即率爾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供證人張珮筠使用之理?況證人張珮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認識伊2、3年;認識時就用伊的名字,沒有自稱是「 張心萍 」,伊也不是「張心萍」; 伊和 被告是朋友,是非常、非常、非常好的朋友;被告知道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亦即被告明明知道證人張珮筠的真實身分,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卻虛構一個名字為「張心萍」的人物來誤導司法案件的調查、審理,謊稱是友人「張心萍」向被告借用帳戶云云,顯見被告於證人張珮筠借用帳戶時,即可預見證人張珮筠所稱之匯款來源可疑;事後被告為遮掩證人張珮筠,且避免自己犯行因與證人張珮筠對質後而被查獲,才會從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據實供出證人張珮筠。
⑵證人簡得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是「 張佩雲 」(即證人
張珮筠,原審時僅知讀音)介紹認識,渠等曾於104年5月5日下午2時許,在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或統一超商等候錢匯進被告郵局帳戶,錢匯進來後,伊與被告各騎乘機車前往彰化郵局,伊在外面等候,被告將郵局提款卡交給伊,被告自己拿著存摺進去郵局提款現金38萬元,被告領錢出來後,伊又回到便利商店取款,並與「張佩雲」走到前面,交給「張佩雲」15%之傭金報酬,再扣除自己傭金,其餘款項交給「倪敏然」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張珮筠於本院作證時證述有關與被告、簡得修一同領款及被告交款經過的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亦即104年5月5日下午2時許,證人簡得修係陪同被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領款,被告提領之現金38萬元是直接交付給證人簡得修;被告如深信匯入上開郵局的金錢是證人張珮筠友人歸還之欠款,何以對於一個陌生男子即簡得修的出現及參與,被告沒有質疑詢問證人張珮筠或證人簡得修?又何以被告領得金錢後,不交付予證人張珮筠,而直接交付給證人簡得修?顯見在證人簡得修出現之後,被告對於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的金錢,確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已有認識,其仍臨櫃從自己的帳戶領款,再交付予證人簡得修,使得詐騙集團完成取得詐欺金額的最後階段行為,則被告顯係與證人張珮筠、簡得修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參與領款的階段行為。
(三)另觀諸卷附提款位置表(見偵卷第20頁)及臺中巿漢口郵局、臺中巿北屯路統一親親超商櫃員機提款照片所示,證人簡得修確實持著被告郵局提款卡於104年5月6日14時20分46秒至同日14時22分46秒在臺中漢口郵局共提領現金10萬元、104年5月7日凌晨0時6分12秒至同日凌晨0時8分39秒在○○○區○○路統一親親超商共提領現金6萬元等情,核與證人簡得修證述持用被告郵局的提款卡領款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關於被告上開郵局提款卡之流向,被告於104年7月7日警詢時,先供稱:提款卡在伊身上云云(見偵卷第2頁背面);於104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就翻異前供,另稱: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伊的提款卡已經不見一段時間,是今年不見的,是在伊幫忙領取38萬元之後才不見,伊於104年6月份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伊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就只有遺失卡片,因為伊存摺是另外放云云(見偵卷第35頁背面);於104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有不同的說詞,改稱:因為張心萍(指證人張珮筠)可以進出伊家,也有伊的機車鑰匙,伊不能確定伊的提款卡在何處弄丟;伊有將密碼寫在伊的提款卡後面,密碼就是伊的生日云云(見偵卷第46頁)。到了原審時,被告說詞又變更,供稱:伊沒有將伊的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伊真的是遺失了;伊的每張提款卡都是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伊是放在伊的機車置物箱,提款卡真的不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於證人簡得修於原審證稱被告交付提款卡後,被告見無法再行掩飾,才改口稱:伊當時當時是將存簿及提款卡交給張心萍(指證人張珮筠使用),伊沒有交給簡得修;伊當初借給她是將存簿及提款卡一起交給她,伊臨櫃才知道38萬元可以直接用簿子領:領完之後伊也沒有馬上將存簿取回,因為隔天伊還有與張心萍碰面,隔天張心萍就將存簿還給伊了,提款卡張心萍就沒有還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在本院準備程序,又迴異在原審的供述,再度供稱:伊提款卡真的是遺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等到證人張珮筠於本院到庭作證後,證稱被告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被告才又改口承認稱:伊沒有把提款卡交給簡得修,伊是交給證人張珮筠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查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但在訴訟上並無可以故意為不實供述之權利;而關於有無交付提款卡及交付予何人,係被告親身經驗的客觀事實,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竟故意為不實之供述,刻意誤導警察機關及檢察官調查事實,故被告就有利於自己之供述,其可信性甚低。而被告交付上開郵局的提款卡後,於臨櫃提款前,已有證人簡得修會同領款,被告提領後又直接交付予證人簡得修,已明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的金錢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錢,且證人張珮筠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竟不要求證人張珮筠返還提款卡,容認證人張珮筠繼續使用,對證人張珮筠會轉交給證人簡得修使用,亦在認識範圍,故對於證人簡得修使用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額,被告有所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是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證人張珮筠使用,證人張珮筠再將之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簡得修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財物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各自分工運作,且被告所為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與證人張珮筠、簡得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證人簡得修於104年5月6日及5月7日使用被告之提款卡領款的行為,亦在被告明知的範圍,業如上述,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證人簡得修涉嫌詐欺案件卷宗,以查證「倪敏然」及張珮筠是何人?但證人簡得修所涉詐欺罪嫌,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見本院卷第36頁),而證人張珮筠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至於「倪敏然」係與證人簡得修、張珮筠另涉犯在臺中的案件有關(見原審卷第94頁),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故無調閱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款、第3款,駁回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已敘及本案有被告、張珮筠(起訴書誤認係「張心萍」)及簡得修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等情,且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9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原審審理時,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的構成要件,但共同正犯僅在合同犯意之範圍內負其責任;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證人簡得修所屬的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應非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難認被告所為,亦係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供張珮筠使用,並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簡得修使用;縱未親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僅與部分共犯即張珮筠、簡得修有所謀議聯繫,仍應對本案犯行共同負責,而認與張珮筠、簡得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張珮筠、簡得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及5月6日,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現金38萬元及16萬元,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沈婉秀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在本件告訴人受騙行為過程中,其僅受友人張珮筠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簡得修使用,並將提款卡交付予證人張珮筠,任由證人張珮筠轉交予證人簡得修使用,但未取得任何獲利,亦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是本院認如遽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證人簡得修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證人簡得修亦未證述被告知道其領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則被告與張珮筠、簡得修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有明確之認定,且其證據為何,亦未於理由有所說明;僅依簡得修之證言,推測被告亦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從事鹽酥雞店收銀員工作,有正當職業收入;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被告至105年10月底為止,並無任何負債紀錄,顯示被告並不缺錢,亦無負債,無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
(三)由檢察官所舉之告訴人警詢所述,證人簡得修之證言及相關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帳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從事詐欺取財之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證人張珮筠借用上開郵局帳戶,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被告於臨櫃提款前,有原為陌生人之證人簡得修參與領款之過程,可知證人張珮筠所稱友人要還款之託詞顯非事實,此時被告已明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的金錢確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竟仍參與領取現款之行為,取款後又交付給證人簡得修,並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的證人張珮筠,任由證人張珮筠轉交給證人簡得修使用,則被告與證人張珮筠、證人簡得修與其他不詳姓名的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辯稱與證人張珮筠、證人簡得修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顯不足採。
(二)被告有無正當工作,及有無負債,與被告有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即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現金,此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案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及提供金融卡供其人領款,但將現金從金融帳戶提領出來,係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最後的關鍵行為;於實際提領之前,隨時有可能為警查覺予以凍結,故被告所參與的階段是完成犯罪既遂階段的一部分;即使被告無經濟之動機從事詐欺取財,主觀上自認亦是基於幫助證人張珮筠之動機,但被告所參與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行為一部分,即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三)另共同正犯僅合同的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其責,被告臨櫃領款時,知悉證人張珮筠、證人簡得修是詐欺集團成員,且可知有其他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之工作,連同被告本人,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詐術方法或有預見可能所採取之詐術方法,故被告就合同犯意以外之部分即詐欺集團成員採用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犯詐欺罪部分,難令被告同負其責,故被告此部分的上訴理由為可採。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沒有明知詐騙集團成員採用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方法,亦不能證明被告係可得而知,原審認被告除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亦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提供帳戶予證人張珮筠、簡得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與證人張珮筠、簡得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臨櫃提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及提供提款卡供證人張珮筠所屬集團成員即證人簡得修領款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並間接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所得,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證人張珮筠涉嫌與被告、簡得修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由本院移送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