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與 卓子晏 (另經檢察官偵結)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臉書向通訊軟體「飛機」ID暱稱「一路順」之成年人應徵工作,其工作為依「一路順」指示,前去指定超商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包裹內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在「一路順」所指定之公園廁所內,可獲得全部提領金額4%之報酬(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依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若無故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卡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轉交予他人收取之行為,即是以此種迂迴層轉,多層化包裝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卓子晏、「一路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一路順」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庚○○再依「一路順」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扣除提領金額4%作為其領款之報酬後,再依照「一路順」之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置放在指定之公園廁所內,由「一路順」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來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庚○○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9,880元之報酬。嗣因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子○○、癸○○、乙○○、丁○○、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及下列各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465卷第91至97頁、偵16580卷第81至85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79、92頁),並有112年2月12日職務報告書(見偵16580卷第77至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2月18日、指認人:被告庚○○、指認編號5為卓子晏,見偵16580卷第87至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26、46727號、112年度偵字第16
5、407號起訴書(被告庚○○、卓子晏,見偵16580卷第245至25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陳勝言 ,見偵16580卷第253至255頁)、112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9465卷第7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辛○○、子○○、丙○○、癸○○、乙○○、丑○○匯款,見偵19465卷第85至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2月1日、指認人:被告庚○○,見偵19465卷第99至102頁)、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故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且按諸常理,若欲收取他人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領款項或收取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是若遇刻意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行轉交他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0歲、高職肄業,並非年幼無知、毫無學識經驗,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未見過「一路順」本人,
僅係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聯繫,且被告所應徵、從事之工作內容係依照「一路順」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可獲得領取金額4%之報酬。由此可知,被告與「一路順」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一路順」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或至少自行出面收款,以節省時間、金錢,何需隱身幕後,以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收款,並給予不貲之報酬,甚且透過被告以現金方式傳遞款項,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顯見「一路順」所為確有違常。再者,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他人,為不需專業技能,僅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之工作,即可獲取所領取款項4%之報酬,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其為「一路順」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是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
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係與「一路順」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經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實際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
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限於該條規定之重大犯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造成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因洗錢犯罪之偵辦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該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7、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於本件犯行,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復依「一路順」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悉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如前(頁數見前),是其在本件犯行所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一路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
1、2、3、4、8所示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與「一路順」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且被告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其與「一路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九)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述)、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提領款項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於事實上難以完全區辨被告何次犯罪提領行為之款項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匯款,故對被告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依提領之款項可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4計算之報酬,且就領取款項均已收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所領取之款項(均扣除手續費),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9,880元之報酬【計算式:(79,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18,000元)×0.04=19,880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後,除扣除上開所述提領款項百分之4計算之報酬外再由被告轉交予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用自己的手機,伊自行購買黑莓卡來裝,不知道門號多少,該手機已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扣等語(見偵19465卷第95至9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使用的手機已扣案,可能是另案查扣手機廠牌IPHONEX、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陳明在案,上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扣案,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情形證據及出處主文1辛○○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基金會人員,於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辛○○聯繫,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匯入帳戶。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35分49,986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④所示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65卷第155至157頁)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465卷第147、149至151、153頁)⑶張 祐晟 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交易明細(偵19465卷第105至106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47分49,987元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49分4,920元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5分9,989元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3分10,100元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6分4,096元2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晚上6時59分許,撥打電話與子○○聯繫,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匯入帳戶。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18分49,986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①至④所示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65卷第167至169頁)⑵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465卷第159、161至163、165頁)⑶陳勝言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交易明細(偵19465卷第109頁)⑷ 謝曉慧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交易明細(偵19465卷第113至116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21分14,107元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33分16,017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3丙○○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捐款協會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晚上7時55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匯入帳戶。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24分10,996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①至④所示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65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53至63頁)⑵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465卷第171、173頁)⑶陳勝言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交易明細(偵19465卷第109頁)⑷謝曉慧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交易明細(偵19465卷第113至116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36分32,909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①至⑧所示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40分5,909元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43分9,986元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44分5,035元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58分29,986元4癸○○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捐款協會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晚上7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癸○○聯繫,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匯入帳戶。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28分75,012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⑤至⑨所示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65卷第185至189頁)⑵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465卷第179、181、183頁)⑶陳勝言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交易明細(偵19465卷第109頁)⑷謝曉慧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交易明細(偵19465卷第113至116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47分24,908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①至⑧所示5乙○○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捐款協會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匯入帳戶。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41分4,986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①至⑧所示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65卷第197至201頁)⑵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465卷第191、193、195頁)⑶謝曉慧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交易明細(偵19465卷第113至116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丑○○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飯店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1分許,撥打電話與丑○○聯繫,誆稱:扣款身分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匯入帳戶。111年10月12日晚上9時1分21,063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⑥至⑦所示⑴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65卷第209至211頁)⑵被害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465卷第203、205、207頁)⑶謝曉慧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交易明細(偵19465卷第113至116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與己○○聯繫,誆稱: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匯入帳戶。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25分99,986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①至④所示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80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⑵告訴人己○○之轉帳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580卷第97、101、147頁)⑶ 王聖淯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偵16580卷第161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丁○○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晚上6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丁○○聯繫,誆稱: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匯入帳戶。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35分608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①至④所示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80卷第103至107頁)⑵告訴人丁○○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580卷第109、111、149至151頁)⑶王聖淯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偵16580卷第161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38分5,473元9壬○○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與壬○○聯繫,誆稱: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壬○○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匯入帳戶。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39分5,432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①至④所示⑴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80卷第113至117頁)⑵被害人壬○○之網頁及轉帳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580卷第119、121、123、153至155頁)⑶王聖淯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偵16580卷第161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戊○○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與戊○○聯繫,誆稱: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匯入帳戶。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51分7,123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⑤至⑥所示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80卷第125至129頁)⑵告訴人戊○○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580卷第131、135、157至159頁)⑶王聖淯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偵16580卷第161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被告庚○○提領情形)編號提領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 張祐晟 (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5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50,000元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9465卷第103~104頁)⑵張祐晟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交易明細(偵19465卷第105至106頁)⑶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庚○○111年10月8日提領張祐晟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9465卷第125至127、140頁)②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4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4,005元(含手續費5元)③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6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文華店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④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8分5,005元(含手續費5元)2陳勝言(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24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西屯分行20,000元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9465卷第107~108頁)⑵陳勝言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交易明細(偵19465卷第109頁)⑶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庚○○111年10月12日提領陳勝言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9465卷第132至136頁)②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25分20,000元③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25分14,000元④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26分1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⑤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2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新西屯店11,005元(含手續費5元)⑥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34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文華店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⑦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4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西屯分行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⑧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42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⑨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43分15,005元(含手續費5元)3謝曉慧(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5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20,000元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9465卷第111~112頁)⑵謝曉慧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交易明細(偵19465卷第113至116頁)⑶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庚○○111年10月12日提領謝曉慧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9465卷第128至131頁)②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51分20,000元③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52分19,000元(起訴意旨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④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55分20,000元(起訴意旨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⑤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55分20,000元(起訴意旨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⑥111年10月12日晚上9時2分20,000元(起訴意旨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⑦111年10月12日晚上9時3分20,000元(起訴意旨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⑧111年10月12日晚上9時4分11,000元(起訴意旨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4王聖淯(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部分,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7分臺中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潭子分行30,000元⑴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1年10月18日17時47分至同日59分間之提領)、提領明細(偵16580卷第137至143、145頁)⑵王聖淯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偵16580卷第161頁)⑶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11年10月18日提領王聖淯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111年11月1日查獲時拍攝照片(偵16580卷第167至173頁)⑷犯罪行蹤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16580卷第179至193頁)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6580卷第229至231頁)②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8分30,000元③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50分臺中市○○區○○路0○0號加工區郵局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意旨誤載為40,000元,應予更正)④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51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意旨誤載為40,000元,應予更正)⑤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53分11,005元(含手續費5元)⑥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54分7,005元(含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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