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柯銘奎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楊國澤 被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終止委任)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淑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劉喜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黃邦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訴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九二九.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五四.八四平方公尺,分歸本訴原告柯銘奎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四.八四平方公尺,亦分歸本訴原告柯銘奎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六一九.三四平方公尺,分歸本訴被告楊國澤、林怡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本訴原告柯銘奎應補償本訴被告楊淑蕙新台幣陸仟參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本訴被告楊國澤、林怡伶應共同補償本訴被告楊淑蕙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四、反訴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段○○○號,面積二五五.九0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三.0七平方公尺即九八年府都建雜使字第二五號雜項使用執照與一0八年中都雜使字第四四號雜項使用執照之廣告招牌均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全部,分歸反訴被告楊國澤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廣告招牌,分歸反訴被告柯銘奎取得。
五、反訴被告楊國澤應補償反訴原告楊淑蕙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反訴被告柯銘奎應補償反訴原告楊淑蕙新台幣肆萬零參拾伍元。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柯銘奎方面:
(一)原告柯銘奎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29.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柯銘奎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楊國澤、林怡伶(下稱被告楊國澤等2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楊淑蕙應有部分6分之1。又系爭土地有坐落同段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段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下稱826號房屋)各1棟、與台中市政府核發98年府都建雜使字第25號雜項使用執照與108年中都雜使字第44號雜項使用執照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廣告招牌)1座,系爭房屋為原告柯銘奎、被告楊國澤、楊淑蕙等3人共有,826號房屋為被告楊國澤單獨所有,因系爭房屋、826號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分別出租予第3人使用,租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2、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一所示原物分割兼價金補償方式,不同意被告楊淑蕙提出全部變價分割方法。又被告被告楊淑蕙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繼承而來,其應有部分受建築套繪管制二戰作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使用,亦因繼承關係所致,此應非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限制條件。
2、系爭土地不存在無法原物分配之情形,且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先例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原則,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例外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故原告考量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自得於原物分配時將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被告楊淑蕙僅因其無保留系爭土地之意願,且未斟酌民法第824條第3、4項規定之分割方法,逕為主張變價分割,即非適法。
3、原告對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11年4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82020號函(下稱111年4月18日函)內容,無意見。又依該函明確表示98年210號建造執照內容,該執照整界基地使用面積為568.45平方公尺,97年4號及108年35號雜項執照之整界基地使用面積為360.57平方公尺,而上開執照係以整界方式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得依該執照整界線逕向地政單位辦理地籍分割,若非以上開執照整界線分割,則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規定辦理,故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原物分割,
被告楊淑蕙之主張容有誤解。
4、原告對台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7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18067號函(下稱111年6月7日函)內容,無意見。即使系爭土地因系爭房屋而受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但因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均未達法定最高標準,日後仍得建築使用,故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不影響日後之開發利用。况依該函文內容,僅需就系爭廣告招牌辦理拆除執照,即符合「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商業區建築基地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者,基地最小建築面積81平方公尺之條件,而將系爭土地辦理原物分配。另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縱令原告自系爭土地分割取得之面寬未達4.5公尺,仍得與鄰地即同段220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亦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分割。
5、原告對台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22208號函(下稱111年6月13日函)內容,無意見。
6、原告對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所)111年6月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10005999號函(下稱111年6月9日函)內容,無意見。
7、原告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112年2月10日華估字第8296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土地鑑定報告)、112年3月28日華估字第82968之2號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及112年6月7日華估字第82968之3號補充鑑定結果(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意見)等內容,均無意見。
8、原告對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下稱文心稅務分局)112年4月2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08947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內容,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國澤等2人部分:
1、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2、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為避免土地細分而不利使用,被告2人希望採原物分割方法,日後受分配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楊國澤單獨所有之826號房屋,該房屋並非本件訴訟之分割標的物,如採變價分割,日後可能造成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對被告楊國澤可能不利。
3、被告不同意被告楊淑蕙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合法建物存在,被告楊淑蕙日後受分配土地若無法建築使用,可能涉及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不足以建築之問題,况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即使共有人因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不足供建築使用,亦非考量變價分割之因素。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顯著困難,且多數共有人(即原告柯銘奎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2人應有部分3分之2,合計應有部分6分之5)均同意採原物分配。
4、依台中市都發局111年4月18日函可知,被告楊淑蕙日後受分配土地位置並未作為系爭房屋或826號房屋之法定空地。
5、依台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13日函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最小建築面積為250平方公尺,被告楊淑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達該面積,表示被告楊淑蕙日後就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使用係應有部分面積過小所致,與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無關。
6、被告對中興地政所111年6月9日函內容無意見。
7、被告不同意系爭土地鑑定報告意見,該報告漏未審酌附圖一編號丙部分臨12米計畫巷道處有「4M無遮簷人行道」之公共設施,使編號丙部分土地實際使用收益面積大幅減少,減損編號丙部分土地之分割價值,且原告柯銘奎於110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單價為每坪130萬元,該報告估價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159萬3000元,顯然過高。另被告不爭執華聲事務所系爭補充說明部分內容。
8、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廣告招牌存在,但此部分得由分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行解決,系爭廣告招牌應無礙於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又依中興地政所111年6月9日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即使有套繪管制,亦不影響日後之土地分割登記。
9、被告對於華聲事務所系爭補充鑑定意見,無意見。
1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淑蕙部分:
1、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及被告楊國澤等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2、被告向台中市都發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被告分得土地已因建蔽率、容積率及法定空地等限制規定,故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嚴重影響交易價值,對被告顯不公平,被告認為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3、被告對台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13日函內容無意見,倘日後被告無法在系爭土地建築使用,對於土地利用價值即發生減損,不利於被告。
4、被告對中興地政所111年6月9日函內容無意見。
5、被告不同意華聲事務所系爭土地鑑定報告,該報告未考量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且鑑定價格過低,被告受分配土地部分之價值較低,應受金錢補償,但被告仍主張採變價分割。
6、被告對於華聲事務所系爭補充鑑定意見,認為鑑定價格過低,對被告顯然不利。
7、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依華聲事務所系爭土地鑑定報告,編號甲、乙、丙部分價值各為6342萬2464元、6342萬2464元、2億9844萬9108元,即土地面積大小與土地價值高低成正比,若編號甲、乙部分合併為1筆,其每平方公尺價值顯然高於原鑑定價格409600元,故原告主張取得編號甲、乙部分土地,而以金錢補償被告6342萬2464元,原告顯然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之土地,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8、826號房屋雖係被告楊國澤單獨所有,並非共有物,但依民法第877條規定之法理,日後共有物變價之強制執行程序,826號房屋得併付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均被告楊國澤所有,對被告楊國澤並無不利益情事。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楊國澤等2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楊淑蕙應有部分6分之1,而系爭土地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至被告楊淑蕙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分割云云,即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違,委無可採。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原物分配如主文第1項即附圖一所示,金錢補償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1、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西屯區福德段,地形方正,地勢平坦,毗臨道路為台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附近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港系統交流道,交通便利,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826號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均屬領有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合法建物等情,已據本院囑託中興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1年2月15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9~107、113~115頁),原告主張與上揭履勘現場所見相符者即堪採信。
3、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及被告楊國澤等2人均主張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法,其中原物分配方法如附圖一所示,未受土地分配之被告楊淑蕙則應受金錢補償等情,而被告楊淑蕙則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後,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上揭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况及各共有人分割後之經濟利益等綜合判斷,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法,即原物分配方法如附圖一所示,金錢補償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1)依前述,原告及被告楊國澤等2人主張原物分配兼採金錢補償方法,其等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6分之5,而被告楊淑蕙主張變價分配,其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6分之1,可見原告及被告楊國澤等2人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佔絕大多數,若以原物分配兼採金錢補償方法分割,顯然符合大多共有人之利益甚明。又系爭土地如依被告楊淑蕙主張採變價分割方法,因被告楊淑蕙在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並無依原物分配取得土地之意願,則日後在系爭土地變價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及被告楊國澤等2人如欲取得土地勢必參與競標,其等是否有充分資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或能順利得標,均屬未定,尤其系爭土地上坐落合法建物即系爭房屋、826號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等,倘系爭土地由第3人得標取得全部所有權,勢必面臨遭第3人請求拆屋還地或強制遷離之風險,此對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之其他共有人,與826號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即被告楊國澤顯有難以預估之不利益存在,是被告楊淑蕙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法辦理分割,即非適當及公平。
(2)被告楊淑蕙雖主張系爭土地已受系爭房屋、系爭廣告招牌等法定空地套繪管制,及其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屬於畸零地,日後均無法供建築使用,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對被告楊淑蕙即非公平云云。惟查:
①系爭土地上雖有上揭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套繪管制,該等
執照建築基地範圍(計入法定空地)之實際設計建蔽率27.07%(小於法定建蔽率70%)、設計容積率87.8%(小於法定容積率420%),而雜項執照設置廣告物尚無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故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部分尚未使用完畢,
仍得依建築法第92條規定辦理新建或增建行為乙節,已為台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7日函覆本院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頁),故被告楊淑蕙主張系爭土地受系爭房屋、系爭廣告招牌等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若採原物分配,日後無法供建築使用云云,即無可採。②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及被告楊國澤單獨所有之826號房
屋原即以整界方式請領使用執照,得按該整界線辦理地籍分割,而系爭廣告招牌之雜項執照不納入系爭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故系爭廣告招牌辦理拆除執照後,在符合「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即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檢討辦理,亦據台中市都發局111年4月18日函及111年6月7日函等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7、168、213、214頁),足見在不影響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已請領使用執照之整界線,及符合「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規定之建築基地深度、寬度情形下,仍得為建築使用,故系爭土地應無不適宜原物分配之情事,被告楊淑蕙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3)被告楊淑蕙另主張如採原物分配,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取得土地面積154.84平方公尺,未達商業區最小建築面積250平方公尺,遂認為應採變價分割云云。然被告楊淑蕙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僅取得土地面積154.84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建築面積,無法建築使用,乃因其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過低所致,並非其他共有人故意損害被告楊淑蕙之利益而刻意減少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且被告楊淑蕙自始即無意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方式,而原物分配取得可供建築足夠面積之土地,亦無意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方式,而原物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顯然被告楊淑蕙並無取得土地規劃利用(與鄰地合併使用,或取得土地後再行出售獲利等)之意願甚明。本院考量系爭廣告招牌坐落附圖一編號甲、乙土地上、系爭房屋及826號房屋座落附圖一編號丙土地上,而826號房屋為被告楊國澤單獨所有,不在本件裁判分割範圍,且附圖一編號甲土地毗鄰原告所有同段220地號土地,則附圖一編號甲、乙部分土地得原物分配予原告,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土地得原物分配予被告楊國澤等2人,再由各共有人間相互以金錢補償,顯然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避免日後系爭土地變價強制執行程序後,系爭土地拍定人與其上系爭房屋、826號房屋之所有人並非同1人,造成更複雜之土地利用關係,對兩造顯然不利。
(4)又依華聲事務所系爭土地鑑定報告,系爭土地分割後附圖一編號甲、乙部分土地之價格均為6342萬2464元,土地價值均各減損745萬9875元,故應由取得分割後價值較高之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得上開附圖一編號甲、乙部分之共有人。又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毗鄰原告所有同段220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分割後應由原告取得,使其得以合併規劃利用。又原告既同意主張分得附圖一編號丙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楊國澤等2人毋須以金錢補償原告上開分割後土地減損價值乙事,此屬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之範圍,既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違,本院自應尊重,惟被告楊國澤等2人仍應補償上開土地因分割減損之價值即745萬9875元予被告楊淑蕙,且原告主張原物分割而取得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因被告楊淑蕙既於分割後全部未受土地分配,原告即應按分割後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價值即6342萬2464元以金錢補償予被告楊淑蕙,要屬當然。
(5)至被告楊淑蕙主張原告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丙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楊國澤等2人毋須以金錢補償原告上開分割後土地減損價值乙事,屬於贈與行為,依法應繳納贈與稅;另依系爭土地鑑定報告記載,附圖一編號甲、乙、丙部分價值各為6342萬2464元、6342萬2464元、2億9844萬9108元,即土地面積大小與土地價值高低成正比,若附圖一編號
甲、乙部分土地合併為1筆,其每平方公尺價值顯然高於原鑑定價格409600元,原告主張取得附圖一編號甲、乙部分土地,卻僅以金錢補償被告楊淑蕙6342萬2464元,顯然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之土地各情。然本院認為原告同意被告楊國澤等2人毋須以金錢補償之行為,是否屬於贈與?是否應繳納贈與稅?均不在本件裁判分割應審酌範圍,亦與被告楊淑蕙無涉。至於原告於分割後取得附圖一編號甲、乙部分土地,而以金錢補償被告楊淑蕙6342萬2464元,原告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之土地乙事,原告「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之土地究竟為何?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楊淑蕙之金額究竟為何?始為公平、合理及適當,自應由被告楊淑蕙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楊淑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嫌空泛,要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應如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原物分割為適當,但因被告楊淑蕙於分割後全部未受土地之分配,故應由原告及被告楊國澤等2人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楊淑蕙,其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楊淑蕙於112年3月13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柯銘奎(下稱反訴被告柯銘奎)、本訴被告楊國澤提起反訴,認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為反訴原告楊淑蕙、反訴被告柯銘奎、楊國澤所共有,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則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廣告招牌雜項執照之套繪管制,日後恐無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法,日後將更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故認為有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一併辦理分割之必要等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既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不可能脫離系爭土地而單獨使用收益,故將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一併分割乃符社會常情,故應認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本訴及反訴均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反訴原告楊淑蕙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原為被繼承人 楊天火 所有,楊天火生前立有遺囑將上開不動產全部遺贈予反訴被告楊國澤,反訴原告楊淑蕙及反訴被告柯銘奎前手各向反訴被告楊國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反訴被告楊國澤則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4。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
(二)反訴被告楊國澤在本訴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除分配之3筆土地上有雜項使用執照套繪管制外,系爭廣告招牌亦需拆除,方能點交原物分割方案土地予共有人,為維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自應予以變價分割。
(三)其餘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應予變價分割。
三、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柯銘奎部分:
1、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部分,因反訴原告楊淑蕙曾多次表示其無資力而主張變價分割,可見反訴原告自始未考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取得原物分配後土地之意願,又反訴被告考量反訴被告楊國澤就系爭房屋及826號房屋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收益,與反訴被告於日後與鄰地即同段220地號土地合併建築開發權益,乃主張將系爭房屋全部原物分配予反訴被告楊國澤,並由反訴被告楊國澤以金錢補償反訴原告,而系爭廣告招牌全部原物分割予反訴被告,再由反訴被告以金錢補償反訴原告,
2、其餘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3、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被告楊國澤部分:
1、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併付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上尚有反訴被告單獨所有之826號房屋,若採變價分割,可能造成系爭土地及826號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經華聲事務所估價之價格高達2億餘元,反訴被告為基層公務員,並無資力得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對反訴被告顯然不利。
2、其餘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3、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反訴原告楊淑蕙主張採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變賣後,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反訴被告柯銘奎、楊國澤則均主張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法,其中原物分配方法如附圖二所示,未受原物分配之反訴原告楊淑蕙則應受金錢補償等情。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上揭分割方案、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之使用現况及各共有人分割後之經濟利益等綜合判斷,認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之分割方法應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法,即原物分配方法如主文第4項即附圖二所示,金錢補償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1)依前述,反訴被告柯銘奎、楊國澤等2人主張原物分配兼採金錢補償方法,其等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為6分之5,在系爭廣告招牌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3,而反訴原告楊淑蕙主張變價分配,其在系爭房屋、系爭廣告招牌應有部分依序僅6分之1、4分之1,可見反訴被告柯銘奎、楊國澤等2人在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之應有部分佔絕大多數,若以原物分配兼採金錢補償方法分割,顯然符合大多共有人之利益甚明。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如依反訴原告楊淑蕙主張採變價分割方法,因反訴原告楊淑蕙在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並無依原物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之意願,則日後在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變價之強制執行程序,反訴被告柯銘奎、楊國澤等2人如欲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勢必參與競標,其等是否有充分資力(依華聲事務所系爭補充鑑定意見,估價約888萬3735元)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之全部所有權,或能順利得標,均屬未定,尤其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均屬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上復有反訴被告楊國澤單獨所有之826號房屋,倘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均由第3人得標取得全部所有權,勢必使反訴被告楊國澤面臨必須與第3人處理826號房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複雜法律關係之風險,此對反訴被告楊國澤顯有難以預估之不利益存在,是反訴原告楊淑蕙主張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以變價方法辦理分割,即非適當及公平。
(2)又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即必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能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且法院亦不得僅因應有部分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是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在現况上既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自不得僅因反訴原告楊淑蕙不願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之實物,遽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予以變價拍賣,而忽視反訴被告柯銘奎、楊國澤等人有意取得上揭實物之意願,故反訴原告楊淑蕙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有何不能以原物分配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具體事由存在,其遽為主張變價分割,即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二)又依華聲事務所系爭補充鑑定意見記載,系爭房屋價值為872萬3595元,故依原物分割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反訴被告楊國澤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因反訴被告柯銘奎、楊國澤間既已達成就各自原物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不再相互以金錢補償乙節,此屬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之範圍,既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違,本院自應尊重,惟反訴被告楊國澤仍應以金錢補償反訴原告楊淑蕙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價值即145萬3933元(計算式:0000000×1/6=0000000)。另系爭廣告招牌價值為160140元,故反訴被告柯銘奎以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廣告招牌,應以金錢補償反訴原告楊淑蕙於系爭廣告招牌應有部分價值即40035元(計算式:160140×1/4=40035),但毋須再以金錢補償反訴被告楊國澤。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楊淑蕙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其分割方法應如反訴被告柯銘奎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原物分割為適當,但因反訴原告楊淑蕙於分割後全部未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招牌等實物之分配,故應由反訴被告柯銘奎、楊國澤等2人分別以金錢補償反訴原告楊淑蕙,其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是反訴原告楊淑蕙之訴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本訴被告或反訴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本訴及反訴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肆、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