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且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後街「芳鎮咖啡廳」,透過綽號「 阿義 」之不詳姓名台籍人士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萬 」之台籍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重五百公克,連同先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上址「芳鎮咖啡廳」以同一方式購入施用剩餘約三百七十公克之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強制戒治中),欲一併攜帶回台灣,旋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大嶺山住處附近商店,預先購買女用束褲一件,以供藏放毒品之用。迨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晚上,其即在上址住處,將前開海洛因以塑膠袋分裝成八包,旋於隔(十)日下午六時許,於出門前先將該八包海洛因用買來之女用束褲綑綁夾藏於腹部,繼搭乘友人之自小客車至廣東深圳,再由廣東深圳轉乘火車到香港,隨即於是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左右,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機返台,經一個多小時後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攜帶私運上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嗣步出海關時即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因行跡怪異,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第十五號檢查台入境通關時,為機場海關人員查覺有異,經上前盤查,當場由其身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總淨重八百二十點零一公克,包裝重五十一點零九公克)及夾藏毒品用之女用束褲一件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據上訴人辯稱該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外,均已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女用束褲一件及卷附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且扣案之上開白色粉末八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總重量高達八百二十點零一公克(包裝重五十一點零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之犯行,洵堪認定。並以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依實際情形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上訴人固常施用毒品海洛因,但其將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廣東東莞市運送至深圳再搭火車至香港經由香港攜帶私運回國,就其程途、數量且係整批夾帶觀察,與個人需要量隨身携帶毒品之情形不同,自屬運輸毒品之行為,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迄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上訴人於刑之執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曾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省悟,為圖一己之私,私運上開海洛因八包回國,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逾知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總淨重共捌佰貳拾點零壹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押之女用束褲一件,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適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但是否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本件上訴人係在大陸地區向綽號「阿萬」者購買海洛因後運輸來台,檢警調查單位並未因上訴人之自白而破獲販賣者「阿萬」,尤不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上訴意旨又稱其曾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提供另外毒販 王衍能馮福枝 等人之犯罪資料,原審未加調查等情,查與上訴人犯本件之罪並無關連,均不能執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所携帶入境者係為己用,並非運輸毒品,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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