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二七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簡麗花 之指述,前後歧異,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原審遽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未合。㈡證人 曾素貞 ,經 翁明達 指認,並非當時在場之婦人,且經歷審詳加訊問結果,其證言前後矛盾,尤其對上訴人家居情形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況當時另有證人 張福明 在場,原審未依法傳訊,遽行判決,即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㈢告訴人確實已取回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業經證人翁明達目擊,原判決未採翁明達之證言,反採曾素貞矛盾不符之證言,顯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返還二萬元於 簡女 時,除由簡女出具上開同意書一紙外,尚有由甲○○簽立載明「、2、付給『退還』款新台幣貳萬元,支付人甲○○18/2」之書據一紙之事實,有該書據影本在卷足憑,而該書據係寫於 王宗義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簡麗花收款三萬元所開立之收據背面,並據簡麗花當庭提出閱後發還無訛,對此,告訴人簡麗花指稱,伊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當天有帶王宗義所簽發之上述收據欲向 王某 催討,然因當時甲○○僅代王宗義還二萬元,伊不能將三張王宗義所書收據均還甲○○父子,且該收據金額分別四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均比所還之二萬元為大,故亦不能還其中任何一張收據給甲○○父子,始由甲○○於其中三萬元之收據背面再書寫上述文字,若當天伊沒帶王宗義之收據去,甲○○怎會在其中三萬元收據背面書寫上開文字﹖又,伊既有帶收據去,甲○○若全部還伊十二萬元,王宗義收據就會還甲○○父子,怎還會保留在伊手中云云,簡麗花指訴上述各情,合乎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洵屬可採。且,簡麗花既專程至上訴人甲○○父子住處要向其等催討債務,當會帶債權憑證前往,始合乎常理,上訴人甲○○稱簡麗花當日未帶上述王宗義書立之收據,自難採信。㈡本件告訴人簡麗花原係因王宗義所欠款項,僅由甲○○代還二萬元,其餘款項屢催不還,認有詐欺嫌疑,始提出詐欺告訴,並非一開始即提出甲○○父子偽造文書之告訴,俟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應訊時,提出有上開載有「並放棄申請權益,合計收回壹拾貳萬元」等字樣同意書給檢察官為憑,而由檢察官再提示予告訴人簡麗花時,簡麗花始知有記載收回十二萬元之情事,因而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具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四號)此由上開二偵查卷前後收案日期可知,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所指陳上訴人僅代為清償二萬元,及上開「並放棄申請權益,合計收回壹拾貳萬元」係被偽造各情,應較為真實可採。㈢告訴人簡麗花自始於提出詐欺告訴時即聲請訊問證人曾素貞,表示當天是曾素貞一起與伊至甲○○父子住處(見上述詐欺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曾素貞迭次均證稱,當天(指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他們還二萬元等語,又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其等對於當天係搭計程車至上訴人處,及有到派出所問過警察始找到上訴人住處,及派出所在上訴人住處附近,從派出所旁之小路進去始到上訴人住處,當時上訴人住處前放有幾盆盆栽旁有雞舍,庭院有粗粗的水泥等情均大致相符合,且原審命二人分別繪上訴人住處簡圖,均相符合,有該簡圖附卷可憑,上訴人亦供承當天告訴人有帶一女性同至其住處,且不否認其住處附近有一派出所,是曾素貞上述證言亦堪採取。又上訴人甲○○提出其住處相片以證明其住處庭院並無粗粗的水泥,旁邊亦無雞舍、盆栽等情,惟查,簡麗花確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到過上訴人住處,而其所敍述上訴人住處環境與證人曾素貞所證亦大致相符,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住處相片雖未看到雞舍、盆栽,惟查,雞舍、盆栽均為易於變動之物,又依相片所示之庭院是否為粗水泥地亦依個人敍述之方法而有別,若簡麗花敍述有誤,豈非簡麗花未到過上訴人住處,是,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㈣上訴人所舉證人翁明達證稱上訴人甲○○先拿二萬元給簡麗花,簡麗花看到甲○○抽屜還有錢,再向甲○○拿十萬元,及簡女有在書據上蓋章等情,顯為附和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分別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記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另一證人張福明,但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之辯解及翁明達附和之證詞如何不足採,即其聲請傳訊張福明擬證明翁明達之同一供述,自無傳訊之必要。原判決漏未說明,其訴訟程序雖不無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