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來台,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國,有出入境查詢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忠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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