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如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間八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六一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北上二七三公里處(嘉義系統交流道附近)時,該處限速為時速一百公里,竟以超過限速之時速一一三公里行駛,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 謝金旺廖翊 承以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以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三日依前開條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當日繳納罰鍰三千元結案,並於法定猶豫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七三公里處,值勤員警之測速地點為二一三點二公里處,兩者相距達六十公里,過於神奇,是否值勤員警有千里眼或測速工具可達六十公里云云,經查:本件值勤員警係以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該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測得異議人駕車以超過限速之時速一一三公里行駛時,與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相距(即「測距」)為二一三點二公尺,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三五三號書函、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六一九號函回覆明確,異議人將測距乃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與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距離,誤認為該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所在之國道一號公路里程數位置,又將二一三點二「公尺」誤認為係二一三點二「公里」,謂值勤員警係在與其所駕車輛相距達六十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一三點二公里處測得本件違規行為,自有未當,又縱如異議人所述,值勤員警係以距其駕車遭攔停舉發之地點達六十公里遠之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測得本件違規行為,值勤員警亦不可能於六十公里外「旋即逆向馳赴」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七三公里處當場攔停舉發本件違規行為。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適當,異議人徒以不確之事聲明異議求予免罰,即非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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