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賭博、毀損等前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及八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以拾獲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車輛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四張等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竊盜、賭博、毀損等前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及八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一號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非屬違禁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正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