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X八四0四八0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X八四0四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逾越上開猶豫期間始聲明異議,應認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X八四0四八0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X八四0四八一號裁決書二紙,有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紙等在卷可證,是聲明異議之法定猶豫期間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即已屆至,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一份存卷可按,其已逾二十日猶豫期間,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