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作津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玄○○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複代理人 蕭誌萍 律師被上訴人T○○
H○黃○○A○○F○○丙○○D○○K○○V○○○甲○○寅○○G○○M○○B○○卯○○癸○○子○○己○○辰○○P○○丑○○W○○J○○Q○○L○○巳○○宇○○C○○辛○○庚○○乙○○午○○戊○○N○○天○○I○○地○○亥○○未戌○○未申○○未酉○○(未○○之繼承人)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被上訴人O○○
E○○U○○S○○R○○ 陳梅月 原宙○○兼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津貼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第六項中關於上訴人「 鄭維網 」之記載,應更正為「Q○○」。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慈惠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