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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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丁○○、乙○○、丙○○、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一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到期一併清償本金;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一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到期一併清償本金;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借款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一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到期一併清償本金;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僅償還部分金額,尚欠本金九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三條及保證書第七條約定,被告因本契約與原告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