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縮刑期滿假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錢姐軒」清茶館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店內投幣式卡拉OK伴唱機內投幣收集盒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元,於方取出伴唱機之投幣收集盒,尚未得手時,即為店員發覺,並報知店主甲○○,乙○○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離現場,嗣為店員及據報趕至之警員在店址附近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詞相符合,並有卷附投幣收集盒照片二紙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著手竊盜行為,惟尚未得手即為店員發覺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縮刑期滿假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猶不思悔悟,一再犯竊盜案件,惡性非輕,惟犯罪所侵害財物價值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吳佳薇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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