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夥同 葉秀清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初起,於大臺北地區共組機車竊盜、借屍還魂變裝機車變賣集團;由葉秀清負責尋購已事故或舊型機車車牌、引擎外殼(上有引擎號碼)及車籍資料,再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完成後,旋由被告尋覓竊取同款式之機車,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機車引擎蓋及車牌拆解丟棄於垃圾或大排水溝等處,隨將原由葉秀清購得之引擎外殼及車牌組裝於竊得之車身,並以每輛機車新臺幣一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變賣圖利,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市○○路三段一二八巷九弄一號前,竊取林芮慈所有,車號000—六五八號輕機車;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竊得 白坤正 所有,車號000—九六六號重機車;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竊取 林真英 所有,車號000—一八七號輕機車;㈣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號前,竊取 畢慶進 所有車號000—三0一號重機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竊取 吳幼君 所有,車號000—二五二號重機車,欲以上述方法改裝變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居所則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復據其於警偵訊中陳明在卷,而本件之犯罪地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係在臺北市○○市○○路三段一二八巷九弄一號前、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基隆市○○路○○○號前、及基隆市○○區○○路○○○號前(見偵卷第四十五頁正面、第五十二頁正面、第五十八頁正面、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頁、第二四九頁),上揭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且本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因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院轄區,是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