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278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四段10巷
力天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光群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2月9日下午2時20分在本
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原告應當庭提出系爭支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