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278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四段10巷
      力天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光群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2月9日下午2時20分在本
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原告應當庭提出系爭支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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