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0年1月10日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149,22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925%計算,約定按月分
期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3年8月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149,225元等語,
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6紙作為證據,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
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