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陳信至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應給付訴外人 黃照雄 美金一百一十一萬二
千二百九十九點八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即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
㈡被上訴人甲○○、乙○○與訴外人黃照雄共謀詐欺處分SunnyCal汽車旅館以及
金司伯羅 不動產,損害上訴人對訴外人黃照雄之侵權及違約損害賠償債權。是依美國加州民法第3439節「統一詐欺移轉法」第3439.07條第A項第3款第c目規定,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將所受利益返還予訴外人黃照雄,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⒈上訴人發現訴外人黃照雄違反美國證券交易法、習慣法關於詐欺以及違約之行
為後,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向美國加州中部聯邦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美國加州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訴外人黃照雄有侵權行為及違約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計美金一千零二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七點二元,訴外人黃照雄為脫免其財產將來被法院強制執行,於是與被上訴人甲○○、乙○○共謀詐欺處分系爭SunnyCal汽車旅館以及金司伯羅不動產,致損害上訴人對訴外人黃照雄之侵權行為及違約損害賠償債權。
⒉關於詐欺要件之規定:
①加州民法第3439節之第3439.04條第A項規定,若債務人意圖阻礙、拖
延或詐欺債權人而完成移轉或設定負擔者,無論債權人之債權係於該完成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前或之後發生,均屬詐欺。被上訴人等所為,該當此項之詐欺行為。
②加州民法第3439節之第3439.05條規定:「當債權人之債權係於債務人完成
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前發生,若債務人之完成移轉或設定負擔未得合理對價,且其於完成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際已無清償能力或因為該完成移轉或設定負擔致其無清償能力者,係屬詐欺。」。因上訴人對訴外人黃照雄之侵權及違約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在訴外人黃照雄與被上訴人甲○○、乙○○共謀處分SunnyCal汽車旅館以及金司伯羅不動產之前發生,且被上訴人甲○○、乙○○並未給付訴外人黃照雄合理對價,訴外人黃照雄迄今仍未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依加州民法第3439節第3439.02條第C項規定,訴外人黃照雄應視為無清償能力,是渠等所為,該當加州民法第3439節之第3439.05條所定之詐欺行為。
⒊關於詐欺法律效果之規定:加州民法第3439節之第3439.07條第A項第3款第c
目規定,依第3439.08之規定及限制,對本章所定詐欺移轉或設定負擔提起訴訟時,依據衡平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債權人得主張「任何情況需要之救濟」(Anyotherreliefthecircumstancemayrequire)。故上訴人得主張「任何情況需要之救濟」,而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SunnyCal汽車旅館以及金司伯羅不動產之利益美金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八九元返還予訴外人黃照雄,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本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加州民法第3439節所定四年或七年之消滅時效:
⒈SunnyCal汽車旅館及金司伯羅不動產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
六年一月三十日移轉與被上訴人甲○○、乙○○及第三人,而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是不論依加州民法第3439節第3439.09條第A項或第B項及第C項規定,均未罹於四年或七年之消滅時效。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或移轉均屬加州民法第3439節所定義之詐
欺,但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是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詐欺為由訴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從而訴外人黃照雄雖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即將SunnyCal汽車旅館及金司伯羅不動產辦理信託讓與登記並以被上訴人甲○○、乙○○為該信託讓與之受益人,但因訴外人黃照雄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上訴人甲○○、乙○○及第三人,故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四年內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甲○○、乙○○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辯辯稱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之時點計算時效云云,顯屬無稽。
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僅規範侵權行為地法之債權「成立」及損害賠償「效
果」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但並未涉及時效問題,被上訴人等以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顯屬無據:
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黃照雄共謀詐欺處分系爭SunnyCal汽車旅館以及金司伯羅不動產,損害上訴人對訴外人黃照雄之侵權及違約損害賠償債權之行為,合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從而,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本件侵權行為債權之成立及損害賠償效果既為中華民國法律所認許,上訴人自得準據美國加州民法第3439節「統一詐欺移轉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被上訴人等以本件侵權行為債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縮減至二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㈤加州民法第3439節之3439.07條第A項第3款係規定對本章所定詐欺移轉或
設定負擔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債權人得主張在滿足債權人之範圍內,系爭移轉或設定負擔係屬「無效」,被上訴人等將無效(Avoidance)曲解為撤銷(Revoke)、(Revocation),顯屬無據。
㈥由受款人匯款目的及匯款金額以觀,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及存摺提款紀錄並無法
證明訴外人黃照雄曾向被上訴人等借調資金而負有美金四百二十八萬元之債務,是訴外人黃照雄無合理對價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讓與擔保予被上訴人等,並進一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甲○○、乙○○或第三人,均屬加州民法第3439節所定定義之詐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在實體上不得主張侵權行為:
上訴人在前審變更聲明,經最高法院裁定應准予變更,則變更後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向黃照雄返還不當得利及上訴人代位受領,此等主張與基本事實均與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為與其聲明無關之主張。
㈡上訴人之主張與美國加州民法規定不符:
加州民法第三四三九.0七條A項第一款規定中,其所指之移轉為「得撤銷(Avoidance),必須經過主張始發生無效之效力,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之譯文顯有錯誤。而上訴人並未為撤銷本件中設定負擔行為或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既然系爭之設定負擔行為或移轉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即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添。
㈢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
依據加州民法第三四三九.○九條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權於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時起四年後消滅,據上訴人於鈞院自認所主張之處分行為包含信託登記與移轉登記,則本件訴外人黃照雄以擔保目的將其汽車旅館及金司伯羅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時間為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二○○○年九月十三日,而以前述事實為主張時間為二○○一年十月十七日,其起訴及變更事實之時間均已超過處分時間四年以上,其請求權早罹時效而消滅。
㈣依我國法上訴人不得請求:
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此乃國民保護原則之規定,依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知有損害及義務人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故外國法縱有較長之時效規定,依前引條文,仍應減縮至我國法所認許之時效。上訴人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依我國法之時效規定,故其請求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
㈤被上訴人與黃照雄確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
黃照雄為籌資赴美興建四星級之旅館,確曾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大筆金額者,前後共計達美金0000000元,有匯款單及存摺提款紀錄可證,匯款單上之J&LENTERPRISECO.即黃照雄在美所設之公司,亦為上訴人主張外國判決之共同被告,如加計未列紀錄之小額借款,應與信託擔保金額相當,黃照雄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將其名下不動產信託與被上訴人為擔保,至為合理,被上訴人等並無協助黃照雄脫產。
㈥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三所提上證十至十四,欲證明所稱美國加州二處不動產之
移轉,惟其中除證十三外,均非以被上訴人名義,而證十三雖以上訴人名義,卻非由上訴人簽名,故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備位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美金一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八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前審及本審雖變更其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照雄美金一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八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八○頁、本審卷一第二六頁、卷二第一五九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陳明,被上訴人甲○○、乙○○與第三人黃照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謀損害伊之權益,而共同處分黃照雄所有位於美國加州之不動產,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與黃照雄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該處分行為亦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利益於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嗣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陳明:被上訴人與黃照雄為脫免強制執行,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照雄乃移轉Sunnycal汽車旅館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惟被上訴人已將該旅館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故應將該利益美金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九點零八元返還於黃照雄,另黃照雄將金司伯羅不動產,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設定信託,其信託亦為無效,被上訴人受有美金三十六萬八千七百點八一元之利益,亦應將該利益返還於黃照雄;因黃照雄怠於行使權利,由伊代位行使,並受領之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九九頁、本院前審卷第八八頁至九一頁)。於本審則陳明:被上訴人與黃照雄為脫免強制執行,共謀詐欺處分SunnyCal汽車旅館以及金司伯羅不動產,損害伊對訴外人黃照雄之侵權及違約損害賠償債權,伊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SunnyCal汽車旅館以及金司伯羅不動產之利益美金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八九元返還予訴外人黃照雄,並由伊代位受領(見本審卷一第二八至三四頁、卷二第一七一至一八二頁)。則上訴人所主張兩者之事實,皆為被上訴人與黃照雄通謀虛偽而為不動產處分係屬無效,並損害伊之權益,其利益應如何返還之問題,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顯見其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變更其備位聲明,應予准許,毋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另上訴人將利息部分,由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增加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毋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以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判決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後,得為強制執行。而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等情。 爰本 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宣示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此外,伊前另獲美國加州中部地院判決命訴外人黃照雄等應連帶給付伊美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照雄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訴外人黃照雄所有坐落美國加州聖加百列市○○○道○○○號土地及其上之SunnyCal汽車旅館之所有權讓與於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擅自將SunnyCal汽車旅館出賣予善意第三人,因而使善意第三人取得SunnyCal汽車旅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受有美金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八分之利益。另訴外人黃照雄與被上訴人,再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復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訴外人黃照雄所有坐落美國加州聖馬力諾市○○○○街○○○○號之土地,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設定信託,作為訴外人黃照雄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再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坐落美國加州聖馬力諾市○○○○街○○○○號土地所有權出售,受有美金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元八角一分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照雄共謀,基於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受讓訴外人黃照雄之上開不動產,再予出售牟利等不法行為,共受有美金一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八角九分之利益,均損害伊之權益,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一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八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前審變更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照雄美金一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八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前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變更之備位聲明,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位聲明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另備位聲明部分則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訴外人黃照雄間有投資關係,黃照雄為保障伊等之權益,故以汽車旅館等不動產為伊等權利之擔保,而為旅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與處分行為,均屬權利之行使,伊等並無協助黃照雄脫產,何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且依上訴人所提外國判決記載,所謂之處分行為,發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則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八十九年亦即西元二○○○年九月十三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其請求。又不當得利之利益與損害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依據該外國判決所述,伊等係基於信託關係受託持有汽車旅館之所有權,事後又出售,則該利益依信託關係並非伊等享有,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縱有損害,與伊等之利益間,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對伊等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受讓訴外人黃照雄所有坐落美國加州聖加百列市○○○道○○○號土地及其上之SunnyCal汽車旅館之所有權,再由被上訴人將SunnyCal汽車旅館出賣予第三人;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訴外人黃照雄所有坐落美國加州聖馬力諾市○○○○街○○○○號之土地,以被上訴人等為受益人設定信託,作為訴外人黃照雄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等再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坐落美國加州聖馬力諾市○○○○街○○○○號土地所有權出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DeedinLieuofForclosure影本、轉讓書中譯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甲○○、乙○○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照雄共謀詐欺處分系爭SunnyCal汽車旅館以及金司伯羅不動產,致損害伊對訴外人黃照雄之侵權行為及違約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等與訴外人黃照雄間有投資關係,黃照雄為保障伊等之權益,故以汽車旅館等不動產為伊等權利之擔保,而為旅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與處分行為,均屬權利之行使,伊等並無協助黃照雄脫產,何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且依據該外國判決所述,伊等係基於信託關係受託持有汽車旅館之所有權,事後又出售,則該利益依信託關係並非伊等享有,上訴人縱有損害,與伊等之利益間,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黃照雄於美國加州共謀詐欺處分其所有SunnyCal汽車旅館以及金司伯羅不動產,故此等詐欺處分不動產之侵權行為地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均發生在美國加州,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應適用美國加州法律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代理人於鈞院自認所謂侵權行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
已括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信託行為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移轉行為。則所謂之「詐欺」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已發生,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訴,已超過四年,依我國民法及美國加州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按加州民法第3439節之第3439.09條第A項或第B項分別規定:依據前揭3439.04條第A項、B項或3439.05條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人完成移轉或設定負擔時起之四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據上訴人提出加州民法第3439節之影本在卷足憑(見本審卷一第三九至四六頁),而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是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詐欺為由訴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因訴外人黃照雄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上訴人甲○○、乙○○及第三人,故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四年內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甲○○、乙○○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之時點計算時效,且本件侵權行為債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縮減至二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訴外人黃照雄為籌資赴美興建四星級之旅館,確曾向伊等調借
大筆現金,共計達美金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明細表、匯款單及存摺提款記錄為證(見本審卷二第一一至二八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及存摺提款紀錄,並無法證明訴外人黃照雄曾向被上訴人等借調資金而負有美金四百二十八萬元之債務等語。然查,匯款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匯款之對象為J&LENTERPRISECOM.,惟該公司即為黃照雄在美所設之公司,亦為上訴人主張外國判決之共同被告,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加州中部聯邦地方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四七至一一八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黃照雄間確存在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至其中二張匯款證明書雖載明:「償還國外借款本金」,惟該二筆匯款計美金二十三萬元(見本審卷二第一八、一九頁),縱予扣除,被上訴人之匯款亦尚有美金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遠高於上訴人所稱其等與訴外人黃照雄共謀詐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美金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八九元,被上訴人抗辯:伊等與訴外人黃照雄間有投資關係,黃照雄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將其名下不動產信託與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自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照雄共謀詐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損害伊對訴
外人黃照雄之侵權行為及違約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僅提出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及訴外人黃照雄將所有坐落美國加州聖加百列市○○○道○○○號土地及其上之SunnyCal汽車旅館之所有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轉讓書為證,惟我國不應承認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之效力,此部分已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與黃照雄確有金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照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欺處分系爭不動產,自難僅憑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及上開轉讓書,遽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照雄間之所有權設定負擔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照雄共謀詐欺處分系爭SunnyCal汽車旅館以及金司伯羅不動產,致損害伊對訴外人黃照雄之侵權行為及違約損害賠償債權,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與訴外人黃照雄間有投資關係,黃照雄為保障伊等之權益,故以汽車旅館等不動產為伊等權利之擔保,伊等並無協助黃照雄脫產,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給付訴外人黃照雄美金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八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