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告乙○
己○戊○○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卓宗賢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邀同訴外人 卓明源卓文海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到期後清償全部債務,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卓宗賢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內門鄉農會信用部,因而承受系爭債權。而卓明源、卓文海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卓宗賢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卓文海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死亡,被告均為卓文海之代位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亦應概括承受卓文海前揭債務,爰本於連帶保證及概括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質押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繼承系統表乙紙、本院民事庭函文乙紙、戶口名簿四份、放款利率表乙紙、交易明細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卓文海係伊等祖父,伊等父親先於祖父死亡,伊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伊等並不知悉祖父曾積欠系爭債務,事隔年代久遠,原告要伊等負責並不合理。
丙、被告己○、戊○○、丁○:被告己○、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己○、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己○、戊○○、丁○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借款人之債權人原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因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財政部核准概括承受內門鄉農會信用部,因而受讓系爭債權,有財政部核准函文乙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即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卓宗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邀請卓文海為連帶保證人,向內門鄉農會借得四百六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而卓文海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死亡,被告均為卓文海之代位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質押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繼承系統表乙紙、本院民事庭函文乙紙、戶口名簿四份、放款利率表乙紙、交易明細表乙紙為證,被告乙○、丙○○對於繼承卓文海債權債務乙事並不爭執,被告己○、戊○○、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且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及被告是否為卓文海繼承人等情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卓文海既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係其繼承人,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概括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四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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