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五一後計付,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零六後計付。雙方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止,依年金法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九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於期間內未按期繳納利息或違約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約定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丁○○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正本各一紙、戶籍謄本正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六百十七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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