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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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又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經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單舉發在案。惟異議人並未違規左轉,當時應係慢速右轉,亦無不服取締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八分許,沿台一線功垂橋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東西向快速道路交岔路口處,遇該路口南北向紅燈亮起,竟不依該紅燈號誌之指示,逕行左轉闖越沿東西向快速道路向西行駛而違規,雖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 涂信仲 在該路口鳴笛攔檢,然異議人仍未停車接受稽查等情,業經證人涂信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依證人涂信仲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現場圖,其所在位置係在該路口西北方向「礦太加油站」前,十分接近該交岔路口,當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證人涂信仲在鳴笛攔檢異議人未果,隨即以相機拍攝違規事實存證,該幀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ZF-七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已沿東西向快速道路朝西方向行駛,且右後輪略壓道路邊線,此顯係大角度左轉進入東西向快速道路後一時無法匯入該路段西向車流所致,苟係由台一線北向南方向右轉東西向快速道路,以該處轉角幅度甚為平緩之情形來看,當無轉入東西向快速道路後卻仍未入彎直行之理,是異議人辯稱其該時係右轉進入東西向快速道路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當時取締員警所在位置即係在該路口轉角前,而異議人左轉進入該路口之際,必然由「礦太加油站」前經過,定能察知員警在該處執行勤務,而員警 涂仲信 亦能在異議人入彎左轉之時隨即發現該違規事實,則異議人自不可能無法看到員警涂仲信鳴笛攔檢之舉動,其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辯稱因音響或冷氣之干擾而未能發現員警鳴笛攔檢云云,亦非可採。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