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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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94號
原告 周美玲
上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孝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啟庠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高啟庠」、「 陳俊良 」、「 陳志誠 」、「 劉子緯 」、「 劉明朝 」,而未有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此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178-1地號土地之門牆、電動鐵捲門、花草樹木、樓梯及步道等地上物拆除,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高啟庠」、「陳俊良」、「陳志誠」、「劉子緯」、「劉明朝」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依前揭第三項所示,查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