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641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煌

訴訟代理人 楊立安

被告 蔡姵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關於「 蔡佩琪 」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姵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子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