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641號
法定代理人 吳啟煌
訴訟代理人 楊立安
被告 蔡姵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關於「 蔡佩琪 」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姵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