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己○○
甲○○丙○○丁○○戊○○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甲○○、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82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仍置之未理,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雖辯稱:為改○○○鄉○○村○○路道路設施,將坐落同段825、831、829地號等土地(以下各簡稱:825、
831、829地號土地),自鄰地邊緣1公尺寬範圍內土地,無償提供冬山鄉公所使用云云,然828地號土地於民國58年間土地重劃後,即未有何界址之異動,是828地號土地之界址不因道路設施之改變而變更原本之界址,況上開同段829、825、831地號土地間之道路設施(即同段83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30地號土地)僅與828地號土地南向邊界部分相鄰,與829、825、831地號土地提供邊緣1公尺作道路設施無涉,無從以上開道路拓寬乙事,推論附圖測量有誤差。上訴人復辯稱:以附圖之比例尺推算826地號土地之面積,與謄本登記之面積有極大誤差,顯見地籍圖之比例尺有嚴重錯誤,附圖測量亦非正確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主觀推測,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又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且若准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費用恐已超越訴訟本身達成之利益,二則上訴人之建物將遭受經濟上之重大損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係指房屋本體之一部分建築逾越疆界之情形而言,非房屋之建築物即無該條規定適用。上訴人無權占用828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圍牆及圍牆範圍內之空地,無涉建築本體之一部分,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且無證據顯示拆除圍牆或返還圍牆內空地將使上訴人之建築物遭受經濟上之重大損失,是上訴人所辨應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2適用云云,惟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目前工商社會、經濟發達,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過房屋情事,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持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其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它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始得用前二條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週延」,而本件圍牆並非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自無民法第796條之2適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以訴訟方式主張權利,遽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四)828地號土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周遭是農田,只有零星住家,無商店與商業活動,周遭往來道路係農路,距離冬山鄉市區行車尚須15分鐘,因而認上訴人無權占有82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82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760元(36.66×192×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年計算之損害金352元(36.66×192×5%)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以下簡稱:826地號土地)上訴人己○○、甲○○及訴外人 游再溪 於67年購買,當時其上已有興建建物以供居住,後為與聯外道路及鄰居區隔,遂於72年申請鑑界,經確認標定地界俱無疑義後,方於與同段第828、827地號土地相接之處興建建物。81年訴外人游再溪過世,其持份由上訴人丙○○、丁○○、戊○○繼承之。因居民仰賴同段第831、829地號土地間寬2米4之農路通行,惟該道路彎曲,易造成交通事故,經村長協調下,同段第825、8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己○○及同段第8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游宜笙 、 游志嵐 同意各自無償提供其土地鄰近道路邊緣各1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鄉○○○○道路使用,使道路由原本寬2米4拓寬為4米寬。被上訴人雖據附圖主張8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坐落於828地號土地上,惟地籍謄本圖既仍標示第829、831地號土地間之道路仍為2.4米,則於現場實際測量時自應以原本道路尚未拓寬前寬度2.4米之邊緣為測量基準點,而非以經上訴人捐地後之現有4米道路邊緣為測量基準點,如此方符謄本狀況及面積計算結果。詎地政人員測量時係以現有4米道路邊緣為測量基準,導致829地號土地與828地號土地之界址向東偏移,而828地號土地與826地號土地之界址亦向東偏離,致產生無權占有的情形。併同826地號土地與825地號土地之界址亦被迫向南移,824-2地號土地及824地號土地之界址亦產生爭議。依附圖所示之比例尺計算,同段第826地號土地面積高達1127.2平方公尺,遠高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770平方公尺,顯見該附圖比例有嚴重錯誤,故其上編號A部分之面積應有遭放大之情,原測量結果顯有違誤,非上訴人憑空臆測。
(二)倘認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惟上訴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且被上訴人訴訟利益極微,若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一來拆除費用恐已逾訴訟本身達成之利益,二則將導致上訴人之建物遭受經濟上重大損失,衡諸兩造及公共利益,拆除顯非最佳選擇,上訴人願價購越界之土地。又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圍牆與主體房屋相連緊附,仍具相當價值,應有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屬宗親,親族感情深厚,未曾有爭執,今被上訴人未於828地號土地從事耕作或使用,強要上訴人拆除圍牆,其支出之費用遠高於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更對上訴人造成房屋經濟價值極大損失,自雙方利益平衡角度觀之,應有其他方法以維雙方最大利益,然被上訴人拒絕協商與善意,其欲達成之利益與造成之損害顯不相當,難謂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四)本件土地位置偏遠,鄰近墳墓區,民家寥寥可數,鄰近全無商業活動,遑論有何鄰地租金可供參考,對外道路至多僅容一部小客車通行,上訴人並未利用該土地而獲有實質利益,衡諸一切客觀情狀,至多僅得依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原審按年息5%計算,自不足採。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0元及按年給付352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為8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1-2、編號2-3連線之圍牆為上訴人興建所有,此部分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8地號土地內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2、編號2-3連線之圍牆,佔用圍牆及圍牆範圍內空地共36.6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為憑。上訴人雖辯稱:前因捐地致829與831地號土地間之830地號道路由原先之2.4米拓寬為4米,詎地政人員未以原先之2.4米為基準進行測量,反以4米為測量基準,致地籍線產生位移、不正確之情形云云,然查,829與831地號土地間之830地號土地,其於地籍圖上之寬度約為2.5公尺,而現況道路寬約4公尺,現況道路之左右兩側分別佔用829、831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4-5-6-7-8及編號9-10-11連線即為現況道路邊緣,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7日羅地測
(8)字第0990005759號函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829與83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現況道路鄰近
829地號土地一側之邊緣並未重疊,是無上訴人所述因道路拓寬致830與82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移之情形,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亦稱:「…上訴人指稱現況道路拓寬肇致○○○鄉○○段829與831、828、826地號等間之地籍圖線向東位移,尚屬無涉」等語,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復辯稱:以附圖比例尺推算同段826地號土地之面積與謄本登記之面積有極大誤差,顯見地籍圖之比例尺有嚴重錯誤,附圖測量亦非正確云云,然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上述函文中表示:「原本所98年11月10日函送土地復丈成果圖,係為成果圖影印放大所致,其圖示A部分,經實地再派員檢核,亦為36.66平方公尺…」等語,是上訴人之圍牆佔用828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36.66平方公尺無訛,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純屬主觀上之推測,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2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編號2-
3連線之圍牆僅係用以作為與鄰地之區隔,圍牆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826地號土地房屋之間尚有一廣場,圍牆與房屋並未相連,無結構上之依存關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其經濟效用自不能謂與房屋相當,與民法第796條之2之要件尚有未合。又該圍牆業於99年8月12日由上訴人自行拆除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數紙附卷可參,上訴人猶未能舉證證明拆除該圍牆,返還圍牆內之空地予被上訴人將使上訴人之建物遭受何等經濟上之重大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圍牆並返還該圍牆基地及圍牆內空地,雖將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828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排除侵害,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因被上訴人藉由訴訟主張其權利之實現即認其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拆除該圍牆並返還圍牆基地及圍牆範圍內之空地,並不影響上訴人居住之建物主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強要上訴人拆除圍牆需支出遠較取得該部分土地更高之費用,並對上訴人造成房屋經濟價值極大損失云云,資為抗辯,即屬無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查上訴人無權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828地號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拆除圍牆並返還圍牆基地及圍牆範圍內空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828地號土地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自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本院審酌
828地號土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周圍均是農田,只有零星住家,鄰近無商店與商業活動,往來通道均係狹窄之農路,距離冬山鄉市區行車尚須15分鐘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數張供參,且為兩造不爭執。因認上訴人無權占有82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82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1,760元(36.66x192x5%x5,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年計算之損害金為352元(36.66x192x5%)。
六、綜上,上訴人無權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828地號土地,其抗辯均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