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號移送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2
日早上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金門縣○○鎮○○路○號前路段,為員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4毫克,遂依法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爰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照,係吊扣其小型車駕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騎機車違規,請不要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等語。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規定,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30,000元,「備註欄」並應註明以「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之同種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與違規駕駛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祇能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騎乘重型機車違規時,僅得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9年5月13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本件異議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違規當時確實係騎乘重型機車而非駕駛汽車之事實,亦為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明載,原處分機關卻逕行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範圍,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又異議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依法自應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其執行方式本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小型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則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裁處以禁止其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該類車輛之駕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惟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前揭違規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惟原處分機關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自無違誤。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
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限期到案聽候裁決,自應依前揭裁罰基準科處最低額罰鍰,並應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以異議人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部分,固屬無誤,然原處分未區分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種,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有違,復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已就無照駕駛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於吊扣期間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乙節設有規定,非無違誤。而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應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故本件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