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號為CH713798號,詎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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