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暨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元,暨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0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向其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交付定金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取定金後竟違約不賣且避不見面,致使原告就系爭房屋向法院申請假扣押,被告方才又於97年5月2日出面處理,並聲稱因該屋曾是凶宅,擔心原告購買後得知其事實後將有糾紛,因此伊才違約;原告表明對此因素並不在意後,雙方乃再次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350萬元為系爭房屋之成交價格,被告並同意以其違反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賠償金10萬元及原告供假扣押之擔保金10萬元,合計20萬元作為本契約之定金,且另定有違約罰則,約定雙方將來若不買或不賣,除定金沒收或雙倍退還外,尚須賠償總價二分之一金額予對方。惟於簽約完成後,被告卻遲不履行,並來函片面解除契約,原告乃聯絡被告處理,皆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其無履行契約之意甚明,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三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二分之一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元,暨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備註三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總價二分之一之金額,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且系爭契約書備註僅2項,並無第3項,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契約書備註第3項約定;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0條雖定有「加賠總價款50%之損害賠償」之約定,然其係規範被告「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或與工程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等情事」,與本件情形不同,被告並無一屋數賣或與工程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等情事,原告自不得以該條向被告請求加倍賠償總價二分之一金額;另系爭買賣契約係預售屋之買賣模式,並不適用於中古屋買賣,且該契約第9條第1項雖約定原告於被告逾期交屋且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交屋時,得解除本契約。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催告被告限期履行,依約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且縱被告有違約情形,被告亦僅需將既收價款退還原告,並賠償同額之金額予原告,故原告應先證明其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另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施用詐術,於簽約當日將一杯水拿給被告飲用,被告飲用後即頭腦昏沈,而盲目聽從原告之命令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原告並自行將被告之印章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為350萬元,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命卷第4-6頁)。
㈡、系爭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為被告所有;簽名亦為被告親自所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遲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應依該契約備註三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買賣總價二分之一之金額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並抗辯其之所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施用詐術所致,並非出於其真意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三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總價二分之一金額之違約金?茲審究如次:
㈠、被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定有系爭契約,並提出蓋有被告印文及載有被告親筆簽名之系爭契約書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14-16頁),該印文及簽名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受原告詐騙方才訂立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參酌兩造提出之所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為詐騙之情事,是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尚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所為之抗辯,應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備註三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總價二分之一金額之違約金?
1.經查,系爭契約備註第3項約定:「乙方同意前次應償還甲方定金違約金10萬元及甲方假扣押10萬全共計20萬元為本約定金;另甲方若違約不買與乙方不賣相同需賠償總價二分之一金額。」原告並依據此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總價二分之一金額之違約金;被告雖否認有此項約定存在,惟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緊接該違約金條款之後,並蓋有被告之印文,是兩造已同意該違約金條款,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詐騙始蓋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2.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參照),是審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綜合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判斷,尤其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此當事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多寡,更與判斷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息息相關。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至少受有定金20萬元、律師費、執行費等損害,因此得向被告請求175萬元違約金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20萬元定金,係將被告因未履行第一次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違約金10萬元,與原告所支出之假扣押擔保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視為系爭契約之定金,然細究原告之實際支出,僅有因訂定第一次買賣契約所支付被告之5萬元定金,為原告所自承,另5萬元為被告因未履行該契約所需支付之違約金;至假扣押之擔保金僅係為擔保被告因受假扣押而可能遭致之損害,於撤銷假扣押時原告即得將該擔保金取回,其並非原告實際所為之支出,實難認係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又民事訴訟法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並非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訴訟當事人並非必需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其自行進行訴訟程序並為各種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非法所不許,原告為求訴訟結果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而聘請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進行訴訟,自應自行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聘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亦為其所受之損害,難認為正當。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而遭受之損害,應僅有前述5萬元定金費用,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卻可高達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二分之一之違約金175萬元,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相較顯屬過高,再考量被告已近86歲高齡,其經濟能力不甚寬裕,使其負擔如此高額之違約金,亦屬過苛,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又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惟並未提出其主張之依據,故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自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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