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20號、第1692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48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拾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4日21時至翌(5)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敦化南路附近「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酒約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4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臺北市區道路行駛,嗣為警於同年4月5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頭附近某處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詎乙○○為逃避刑責或遭處罰鍰,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場及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警備隊應詢時,冒用友人「甲○○」之名義應詢,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冒捺指紋,復將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冒簽署名、捺印之文件資料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其文書性質分別如附表編號6、7、8、9備考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嗣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11日傳喚甲○○,由乙○○出庭應訊,檢察官於偵訊時質疑到庭者非甲○○本人,經進一步訊問後,乙○○始坦承上情,另中正一分局承辦警員將於同年4月5日對乙○○採得指紋之指紋卡(姓名:甲○○)送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與其本人檔存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但與該指紋卡所載年籍資料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各1紙。
㈢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㈣刑事局98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68011號函1紙。
㈤刑事局98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980068191號函1紙暨所附指紋卡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上,偽簽「甲○○」署名、冒捺指印,及偽造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各個舉動,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及冒捺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於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為逃避刑責或遭處罰鍰,而另犯偽造文書罪,所為已影響司法正確及公正性,並生損害於甲○○之權益,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冒捺之指印共計3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483號),與前揭由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考│├──┼────┼──────┼─────┼─────┤│1│酒精測定│被測人│「甲○○」││││表(98年││署名1枚、││││度偵字第││捺印1枚││││10149號││││││卷第10頁││││││)││││├──┼────┼──────┼─────┼─────┤│2│生理平衡│受測者│「甲○○」││││檢測表(││署名1枚、││││同上卷第││捺印1枚││││9頁)││││├──┼────┼──────┼─────┼─────┤│3│逮捕通知│被通知人│「甲○○」││││書(同上││署名1枚、││││卷第14頁││捺印1枚││││)││││├──┼────┼──────┼─────┼─────┤│4│權利告知│被告知人│「甲○○」││││書(同上││署名1枚、││││卷第12頁││捺印1枚││││)││││├──┼────┼──────┼─────┼─────┤│5│98年4月5│受詢問人欄│「甲○○」││││日警詢筆││署名2枚、││││錄(同上││捺印4枚││││卷第5至7├──────┼─────┤│││頁)│同意夜間詢問│「甲○○」│││││確認欄│署名1枚、││││││捺印1枚││││├──────┼─────┤││││騎縫處│「甲○○」││││││捺印7枚││││││││├──┼────┼──────┼─────┼─────┤│6│夜間偵訊│同意人簽章欄│「甲○○」│足以為表示│││同意書(││署名1枚、│同意警方進│││同上卷第││捺印1枚│行夜間偵訊│││13頁)│││用意之證明│││││││├──┼────┼──────┼─────┼─────┤│7│攔停酒測│受稽查人簽章│「甲○○」│足以為表示│││稽查確認│欄│署名1枚、│確已飲酒欲│││單(同上││捺印1枚│15分鐘以上│││卷第11頁│││,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用意之││││││證明│├──┼────┼──────┼─────┼─────┤│8│舉發交通│駕駛人(或車│「甲○○」│足以為表示│││違規移置│主)簽章欄│署名1枚、│車內已無貴│││保管車輛││捺印1枚│重物品用意│││收據及限│││之證明│││期領回通││││││知單(同││││││上卷第16││││││頁)││││├──┼────┼──────┼─────┼─────┤│9│臺北市政│收受通知聯者│「甲○○」│足以為表示│││府警察局│簽章欄│署名1枚│已收受該舉│││舉發違反│││發單通知聯│││道路交通│││用意之證明│││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同││││││上卷第10││││││頁)││││├──┼────┴──────┴─────┴─────┤│總計│偽簽署名共11枚,冒捺指印共20枚,共計3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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