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08月27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額內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台新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99年2月4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038,459元(其中本金577,625元,利息460,834元),及其中577,625元部分,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於95年9月26日受讓台新銀行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5年10月31日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現在經濟困難,無法立即清償,願意與原告協商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