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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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89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44元,此項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99年6月5日,適該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同年月
7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