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10號聲請人己○○原名 楊松村 .
戊○○丙○○丁○○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蓮招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德雄 之蓮招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蓮招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蓮招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
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蓮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蓮招公司)原有賴德雄、 楊永俊 二
名股東,楊永俊於民國75年間死亡,聲請人均為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楊永俊於蓮招公司之股東身分,自屬本件利害關係人。
㈡賴德雄前於9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呈報擔任蓮招公司之清算
人,並經核備在案。惟賴德雄現已年屆70,是否能勝任清算人職務,已非無疑;又其於67年間曾以召集民間合會及借款等方式騙取楊永俊新臺幣數十萬元,其既為楊永俊之債務人,實難期待其能公平處理蓮招公司之賸餘財產,並將之分配予楊永俊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再者,其於就任清算人後,並未與聲請人商議如何處理及分派公司財產,且行蹤不定,避不見面,恐有私下賤賣公司財產,捲款潛逃,而致蓮招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之虞,應有解任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丁○○為楊永俊之繼承人之一,目前擔任亮信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業務應屬熟悉,亦可勝任蓮招公司清算人一職,爰依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解任清算人職務,另選任丁○○為蓮招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經查:
㈠蓮招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74年5月18日建一字第30107號函撤
銷公司登記,賴德雄前經股東決議選任為蓮招公司之清算人,並經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55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
㈡查賴德雄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迄今,未曾進行任何
清算事務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於聲請人聲請解任蓮招公司清算人後,通知賴德雄陳述意見,賴德雄99年1月19日具狀表示:其於98年12月間因腦血管動脈硬化中風入院治療,於98年12月底出院後行動仍為不便,且因醫生囑咐中風復發機率甚高,其就蓮招公司辦理清算事宜亦心力交瘁,爰同意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另選任丁○○為蓮招公司之清算人等語(見呈報清算人案卷)。賴德雄既已表明同意解任清算人一職,且依其所述事實,其亦不適合擔任蓮招公司之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解除其清算人職務。
㈢又蓮招公司既未清算完結,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
清算之必要,本院審酌丁○○為楊永俊之繼承人,現任亮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有專業智識能力處理蓮招公司之事務,爰選派丁○○為蓮招公司之清算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