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甲○○
戊○○丁○○乙○○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過高,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