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等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抗告人誤載為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補具原確定判決之影本及證據,惟此項程序上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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