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即再抗告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0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