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訴人丁○○
乙○○甲○○丙○○兼右四人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丁○○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丁○○等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丁○○等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嗣丁○○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丁○○等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駁回抗告,丁○○等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命丁○○等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丁○○等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收受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丁○○等就本院命補繳裁判費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裁定駁回,丁○○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裁定正本,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丁○○等仍未遵行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