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流氓感訓聲請本院統一法令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
號(在台灣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寄押台灣桃園監獄)右抗告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本院統一法令見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流氓感訓案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再行抗告,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則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與流氓感訓有關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亦無向本院聲請統一法令見解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執行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經該院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駁回抗告後,以有疑義為由,聲請本院統一法令見解,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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