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
抗告人戊○○
送達丙○○乙○○丁○○甲○○右抗告人因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當時適用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法院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乃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因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願依法院指示繳納裁判費,不再擔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