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雖以「異議」方式表示不服,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程序,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確定裁定又非本件之前程序裁定,則其於本件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所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裁定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六號裁定時,未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或命原法院更為裁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即無不合云云,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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