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4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2709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車輛遲未前進,貿然向左駛入對向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對向由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860號輕型機車後載告訴人丙○○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手食指脫臼之傷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膝及小腿撕裂傷、腰背及左足踝挫傷及裂傷併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為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