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張家仁 被告 王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8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及「借據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素梅於88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2萬3135元為給付,其中11萬9938元為消費款,1947元為循環利息,125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素梅於9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分1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7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萬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王素梅於9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16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給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8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9萬7938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073元,及其中11萬9938元
自95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萬元自95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49萬7938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貸款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頁)、消費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繳交歷史明細(見本院卷第23、24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由被告返還各該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