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季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季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之刑,各詳如附表之記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被告吳季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經本院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均經同時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對被告吳季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同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相較,於受刑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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