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之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與原告嗣承受其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債權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內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家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應按年息19.970%計付利息或預借現金手續費或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嗣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至97年10月止,共積欠帳款本金95,857元,利息9,610.元,已到期費用5,592.元,合計111,059.元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111,059.元,其中之本金95,857元,並應自97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
19.970%計付利息,至清償日為止。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單、承受並變更公司名稱之相關函件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