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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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告 林中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及「借據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中波於民國90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6萬3895元為給付,其中15萬9998元為消費款,2397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中波於9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3萬1727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林中波於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94年7月8日起至96年7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給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6年2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4萬3847元及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貸款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頁)、消費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繳交歷史明細(見本院卷第21、22頁)、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9、20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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