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3月2日及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及9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6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7年10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3月2日及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及9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用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另有一甫出生之早產嬰兒亟待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