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照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照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藍照鎔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即8月者),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3年11月(即6月+4月+7月+3月+4月+4月+8月+5月+2月+2月+2月=47月即3年11月),定其刑期,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等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13號分別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如附表編號3至11等罪,曾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情事,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佳瑩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