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廟口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8公克,其中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6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97年10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12之1號9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 劉麗娟 證述在卷,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623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5公克,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不得持有海洛因,竟向「阿豐」購入而持有之,所為非屬可取,然其所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036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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