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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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訴人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照 被上訴人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汝安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簽發,票號CB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受款人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乙紙返還予被上訴人,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被上訴人依法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二、本件兩造合約第四條「逾期罰款」已明載「驗收不合格」、「證件不實」視同未交貨論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三、本件兩造間之合約,與上訴人和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合約係獨立之二個合約,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各別,自不因上訴人未遭業主處以逾期罰款,即認為被上訴人並未逾期,亦不得逕援引業主所認定上訴人逾期之天數作為被上訴人逾期之認定標準,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逾期乙節,不足採信。
叁、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製作之工程結算證明書
影本、工程尾款之請款發票影本、偉模公司致安磊公司信函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要旨,並聲請函請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及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有關「南港區龍華三村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案(工程編號:八二—0二0)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使用執照核發日)」後所有相關文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早於交貨期限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即已完成停管設備安裝,此時被上訴人之安裝工程即告完成,嗣後需由上訴人進行光電安裝、PLC及軟體安裝及試車,始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試車,有現場監工日報表乙紙可稽(參被上訴人於原審附呈證二),因此,本件工程未能於交貨期限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試車,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依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安磊工字第二十七號函,上訴人已認被上訴人實際完成試車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參被上訴人於原審附呈原證十號),惟除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係因上訴人報准停工外,業主之所以遲未辦理驗收者,實因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期間,主管機關審照時,各單位協調作業之拖延,致上訴人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才取得使用執照,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五一九○○號函可稽,惟該部份之延遲,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交貨後之驗收階段,非屬給付遲延之範疇。
三、被上訴人於業主辦理驗收時,均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完成,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出廠證明、測試報告、進口設備之報單、使用說明書、保固書等文件,無視同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本件工程竣工後何時辦理初驗、正式驗收均非取決於被上訴人,而係取決於主辦工程機關。承前述,被上訴人除已依約完工外,均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限期改善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則主辦工程機關未能如期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職是,上訴人諉稱係因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有諸多缺失,致未能如期驗收云云,委無足採。
叁、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訂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下稱業主)間之南港區龍華三村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導引及收費管理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款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正,付款辦法:本案預付訂金百分之十現金,每月依完成進度付完成金額之百分之八十,餘尾款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交貨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試車。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開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空白日期授權保證票據交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若有違反本合約所定之各條款而須要賠償時,上訴人有權執保證票據提示抵償罰款金額,若非被上訴人責任延誤或其他事故,上訴人應將本保證票據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被上訴人並依約簽發票號CB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受款人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茲被上訴人已如期完工,並經業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正式驗收複驗合格,依約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尾款一百一十萬元並返還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屢次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情。
上訴人對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訂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保證,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尚有尾款一百一十萬元未付等情不爭執。惟辯以:依合約書第二、四、七條、第一條第二項後段、第十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交貨期限屆至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依序「完工」、「完成試車」,「經業主驗收合格」及「提供出廠證明、測試報告、進口設備之報單、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等文件」,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試車」並經「驗收合格」,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四百七十一天,扣除業主命停工之日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共五十八天)後,被上訴人共計逾期四百一十三天,依合約第四條約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扣罰千分之三,被上訴人應罰違約罰金總計一千三百六十二萬九千元(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至少應負責自業主開始辦理初驗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業主驗收複驗合格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依合約第四條計算之逾期罰金五百零八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尾款一百一十萬元及系爭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尚不足抵償其應負遲延違約罰金,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自不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工程尾款或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訂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款含稅為一千一百萬元正,付款辦法:本案預付訂金百分之十現金,每月依完成進度付完成金額之百分之八十,餘尾款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被上訴人並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保證金。茲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尚有尾款一百一十萬元未付及未退還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尾款一百一十萬元並退還系爭本票,惟遭上訴人拒絕,爰起訴請求之。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
⑴、兩造合約約定:「一、付款辦法:本案預付訂金百分之十現金,每月依完成進度
付完成金額之百分之八十,餘尾款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二、交貨期限:年月日前完成試車。::四、逾期罰款: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扣罰千分之三,驗收不合格及證件不實者,視同未交貨論處。::七、交貨時請附出廠證明、測試報告、進口設備之報單、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保固期限為二年,且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未附以上文件視同驗收不合格。::九、賣方應於訂約時開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空白日期授權保證票據交買方作為履約保證金,賣方若有違反本合約所定之各條款而須要賠償時,買方有權執本保證票據提示抵償罰款金額,若非賣方責任延誤或其它事故,買方應將本保證票據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賣方。::」等情,又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項目、、34項係「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提供資料由買方(即上訴人)施作」,另為「設備安裝、接線、測試工資」(見原審卷第九、十頁)。
⑵、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南港區龍華三村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八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所訂合約,規定「第五條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乙方(上訴人)應自甲方(台北市政府)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正式開工。二、完工期限規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不論晴雨四00日曆天完工。完工後依程序辦理試車包括申請使用執照二個月,本處整體試車一月後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工期計算作業規定辦理。」。「第十九條工程查驗:二、工程全部完竣後,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三、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罰款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第二十條:逾期損失: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見原審卷第二
三九、二四0頁)。
⑶、「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廢止)第五條規定「工
程竣工後,監造單位應儘速將其審核完成之竣工圖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送請主辦工程機關審核;除情形特殊,經主辦工程機關首長核准者外,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工程竣工後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工程初驗紀錄」,由參與初驗全體人員簽認。如有缺失,主辦工程機關應書面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完成,並報請複驗;限期內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規定辦理。」,第六條規定「工程初驗合格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正式驗收(以下稱驗收),其有特殊事由無法依限辦理者,得簽報主辦工程機關首長核准延後辦理,惟最遲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其需超過四十五日者,應專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第一七條規定「工程驗收發現缺點時,主辦工程機關應書面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完成,並報請複驗;限期內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規定辦理。」,第二0條「工程驗收合格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十五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九頁」。
⑷、依上述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約定,及「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規定觀之,堪認
必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報請定作人(業主)進行初驗、初驗複驗,正式驗收(驗收)、驗收複驗等程序,是兩造合約第二條所定交貨期限,確非上訴人所指之「經業主驗收合格」無疑。另參酌系爭合約第一、四、九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內容之35項觀之,堪認兩造合約第二條交貨期限所指之「完成試車」乃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工作完成設備安裝、測試等,而非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第五條所指「完工後依程序辦理試車」或「初驗、初驗複驗」、「正式驗收、驗收複驗」等程序。況依上述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及「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規定,上訴人完工後依程序辦理試車包括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並完成接水送電後,業主整體試車後一個月後辦理初驗及複驗(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所附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函),驗收發現有缺失時,業主均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上訴人何時得辦妥使用執照及「限期改善」期間,均非兩造訂約時即可預見,而得作為約定「交貨期限」之斟酌因素?且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又分包予多家廠商施作(見後述),並非被上訴人一人承攬之工作完成後即可進行「試車」。又合約第七條規定交貨時附出廠證明等文書,未附文件「視同驗收不合格」,並非「視同未交貨」,合約亦未約定須「提出相關文書始視為交貨」,是亦非可以被上訴人提出出廠證明等文書之日,視為其「交貨期」,藉以計算其遲延「交貨期限」。至合約第四條後段「驗收不合格及證件不實者視同未交貨論處」,並非約定「驗收合格及證件確實者始視為交貨」,則亦非可以「驗收不合格或證件不實視為交貨遲延」。合約第四條「逾期罰款」規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扣罰千分之三,係就給付(交貨)遲延違約罰則之約定,至後段「視為未交貨論處」其違約罰則如何,則未見契約約定,是自不得援用給付遲延之罰則約定,況視為未交貨(未提出給付),亦無可計算遲延終期之日,是亦無從援引交貨遲延罰則之約定,以計算「未交貨」之違約罰款。
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規定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試車,但實際完成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共計逾期六十五天,依約應罰款二百一十四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益證合約第二條之交貨期限非「業主驗收合格期限」,第四條每逾一日罰若干金額係就交貨遲延情形約定之違約罰而未及於「視同未驗收」或「視同未交貨論處」之情。
2、茲審酌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合約第二條「交貨期限」,上訴人得依合約第四條按日計扣違約金之情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即已完成停管設備安裝,嗣需由上訴人進
行光電安裝、PLC及軟體安裝及試車,始完成整個試車程序,因上訴人未能及時配合始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試車,此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其不負交貨遲延之責,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現場監工日報表一紙為據(原審卷第五九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日報表為真正。
⑵、查:
①、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與台北市政府訂約承攬之系爭南港區龍華三村
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七千零五十萬元,上訴人並將該工程分包予九家公司,其分包情形如下:
1、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塔導引及收費管理系統。
2、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二五○公斤柴油引擎發電機組。
3、合安實業有限公司:機械設備安裝。
4、匯倫企業有限公司:停車塔外牆工程。
5、開元工程有限公司:現場電控。
6、安全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捲門窗。
7、雄雞公司:照明設備。
8、衛保興業有限公司:消防設備。
9、聯瀠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收費櫃及搗擺式自動門、不銹鋼採光罩、防盜警示裝置。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並有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
②、上訴人向業主承包之上開工程,其過程如次:
Ⅰ、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申請准予停工,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核准停工。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陳報復工。
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業主陳報,系爭工程除「成德市場側之區隔柵欄因居民抗爭無法施作外,業已全部完工。因以上事項,故即日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申報停工。」(原審卷第一八七頁)。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陳報復工。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工程竣工報核表」內容略謂「
一、依安磊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函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監工日報表辦理。
二、工期計算:本工程工期四00日曆天,預訂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完工,實際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完工,在期限內完工。」(原審卷第一九0頁)。業主於八十七年六月取得八七使字第一七一號使用執照。
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日,十一月二、三、六日為初驗。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為初驗複驗。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為初驗第二次複驗。八十八年二月二四、二五、二六日為正式驗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為正式驗收複驗。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內容略以「預定完工期限:年2月日。開工日期:年3月日。完工日期年2月日。逾期天數及初驗逾期3天,應罰款211,500元。」。
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檢附之上訴人報請停工紀錄、申請完工之文件、及使用執照、驗收紀錄、違約扣款等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二0七頁)。
⑶、依上述資料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業主陳報,系爭工程除「成
德市場側之區隔柵欄因居民抗爭無法施作外,業已全部完工。而依兩造合約,被上訴人承攬工作內容觀之,「區隔柵欄」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則依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陳報函所示,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而原審命上訴人提出監工日報表等紀錄文書(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上訴人稱全部都無法提出(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上訴人雖於本院爭執其非監造單位,並無監工日報表云云,惟依上述『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工程竣工報核表」內容略謂「一、依安磊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函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監工日報表辦理。』乙節,堪認上訴人並非無從提出監工日報表),則參酌兩造合約工程內容之、、項係由「賣方提供資料由買方(即上訴人)施作」(見原審卷第九頁)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停管設備安裝,嗣需由上訴人進行光電安裝、PLC及軟體安裝及試車,始完成整個試車程序,因上訴人未能及時配合始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試車,此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尚非不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亦自陳「原告雖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安裝」(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合約第二條「逾期交貨」情事,應堪採信,上訴人即不得依合約第四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交貨應按日扣款。
3、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雖於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安裝,但仍未經驗收合格且未繳齊相關證件,故「未能完成驗收合格」及「未依照契約第七條之規定提供相關文件」之期間均應視為「尚未交貨」,或被上訴人自業主開始辦理驗收之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業主複驗合格之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此段長達五個月之改善缺失期間,仍應依合約第四條規定負給付遲延及逾期罰款之責云云。查兩造合約第四條逾期罰款係僅就第二條交貨期限遲延所為之違約罰則約定,而未及於「視同未驗收」或「視同未交貨論處」等情,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以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合約第四條負給付遲延逾期罰款之責即無可採。
上訴人另謂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八日信函內容略以「本公司承包貴公司成德(原龍華三村)立體停車場工程(導引及收費管理系統)本公司二年保固期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期」,足證被上訴人自認其承攬之工作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完工,應負遲延完工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查兩造合約第七條約定本件保固期間二年,並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見原審卷第九頁),本件業主驗收合格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上開函係通知上訴人依合約約定之保固期已屆滿,並非自認其交貨遲延,上訴人以該信函主張被上訴人交貨遲延,實屬無稽。
4、上訴人復爭執系爭工程遭業主逾期罰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另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本件工程尾款總計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因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諸多瑕疵,致須不斷修改補正,自初驗至正式驗收合格期間,以當時銀行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累積之利息損失至少有八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七元,縱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亦為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查:
⑴、上訴人承攬台北市政府系爭南港區龍華三村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確因初驗逾期
三日,遭業主依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罰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已如上述。惟查依台北市停車場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函內容略以:「四、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南港區龍華三村(成德)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工期逾期研討會結論『1、初驗逾期之認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初驗複驗紀錄第叁條「應改善未改善部分」第三款「各塔承商所提供之電焊機專用插座與合約所規範不符」改善完成之時間為逾期天數,請承商就該款完成日期予以舉證以利本處核定。』現就承商以場組工作日誌該項(如附件三)改善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故初驗逾期天數應為三日。」(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而該項「各塔承商所提供之電焊機專用插座與合約所規範不符」部分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所承攬範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上訴人係認本院卷第二三五頁「叁、應改善未改善部分:一、二」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則上訴人因此項初驗逾期三日,遭業主罰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即難認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⑵、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規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派員驗收,並
報請上級機關監驗。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上訴人應在業主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等情,又「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亦規定初驗、驗收時,發現缺失,應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完成,已如上述。是工程之初驗、初驗複驗,驗收、驗收複驗,即在發現瑕疵,以為改善修補,乃係依上訴人與業主約定及「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規定為之。而業主就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於初驗,驗收發現之瑕疵,並非均歸被上訴人承攬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上訴人均遵業主限期改善,業主僅認上訴人有初驗逾期三日情事,而該逾期三日並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非可歸責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諸多瑕疵,須不斷修改補正,致其向業主請領尾款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之時間延後,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失(以當時銀行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累積之利息損失至少有八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七元,縱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亦為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云云,亦非可採。
5、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合約於交貨期限前交貨完成,上訴人並無依兩造合約第四條主張逾期罰款之理由,其遭業主以初驗遲延三日之罰款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因請領尾款遲延致受有利息損失乙節亦非有理。而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承攬之本件工程,業經業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約即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一百一十萬元,並退還系爭履約本票,上訴人拒絕給付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業主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陳金圍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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