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窘,見報紙上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雖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⑴93年4月7日開設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93年4月9日開設誠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93年5月18日開設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先後開設3個存款帳戶後,隨即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光明巷48號之租屋處,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一次出售予某林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合計得款4,500元,以此出售自己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該林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存摺資料後,乃基於常業詐欺犯意,於下列時、地向他人施用詐術,並於他人受騙後,指示他人將金錢匯入甲○○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內: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其遭冒名在彰化銀行內湖分行開戶,需立即與「卡務中心」聯絡處理。丙○○○不疑有他,隨即依指示撥打電話至「卡務中心」。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告知丙○○○應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改變金融卡密碼。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郵局自動提款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兩筆存款12,072元及1,988元先後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李幸蓉 之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
(二)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3年5月25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簡訊發送員之廣告。有意求職之 陳秋妗 見報後即依廣告刊載之電話號碼撥打予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對陳秋妗佯稱需確認求職者之帳戶存款,始能將薪水撥付至帳戶內,並要求陳秋妗依其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致陳秋妗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93年5月27日12時1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縣岡山鎮郵局操作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存款79,797元轉帳至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甲○○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5月25日,在聯合報刊登徵求工讀生廣告。乙○○見報後即撥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予自稱為「 陳志忠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對乙○○佯稱需確認求職者之帳戶存款有5,000元以上,始能撥付薪水至帳戶內,並要求乙○○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93年5月27日12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學府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兩筆存款各1,001元及8,986元先後轉帳至誠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甲○○之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
(四)詐騙集團成員再於93年6月間,在嘉義市○○路彰化銀行提款機旁,張貼「緊急求助電話0000000000號」之虛偽告示,意圖引誘不諳使用自動提款機之民眾撥打上開電話,再伺機詐騙民眾財物。93年月26日23時許,丁○○前往上開自動提款機提款時,因操作出現問題而無法提款,遂即撥打前揭虛偽告示上所載電話,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丁○○佯稱需提供另一張金融卡供其確認身份始能順利領款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嘉義市○○路彰化銀行前操作自動提款機並將其帳戶內之存款19,018元轉帳至誠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甲○○之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
(五)丙○○○、陳秋妗、乙○○、丁○○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進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被害人丙○○○、陳秋妗、乙○○、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影本1份、被害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被害人丙○○○部分);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開戶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被害人乙○○部分);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影本
1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陳秋妗部分);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1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影本、甲○○誠泰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等(被害人丁○○部分)附卷供憑。
二、按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亦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登報付出代價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登報並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查被告甲○○為二十餘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金錢,為牟利仍將上開帳戶出借或出售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故意自明。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因經濟困窘而出售自己帳戶,其犯罪型態仍係出售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任何施詐行為,故其所為尚難認係該詐欺集團之共犯。惟依據上開被害人受騙之模式,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應徵員工或偽稱係銀行或卡務中心人員等角色向廣泛大眾加以行騙,詐騙方法多元、花招百出,又另派成員領取款項,足見此集團有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此詐騙集團之成員顯係以詐欺取財為業,並恃以維生。而被告明知上情,仍為賺取小利1次出售3個帳戶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某林姓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再者,幫助犯之成立,必須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無被告參與任何常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所為僅止於出售金融帳戶,即應論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原審檢察官於到庭時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罪,應屬正確,本院乃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然公訴人於到庭補充被告尚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該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如後述)本應無罪判決,因公訴人認該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尚不構成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蓋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不詳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者之電話後,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等帳戶之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審誤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加以審理,尚有未洽。次按,如基於概括犯意而多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固為連續幫助詐欺犯無疑,但若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罪或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則為幫助連續詐欺犯或幫助常業詐欺犯,蓋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一次出售3個帳戶予同一人,僅有一出售之幫助行為,尚無連續犯可言,原審誤認被告構成連續犯罪,亦有未洽。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疏失,即屬無法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詐騙犯罪使用,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使警方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集團詐騙之風氣,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難以追索,及其犯罪後深知悔悟,其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犯罪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又詐欺集團一旦詐騙得手後,為防止被害人報案後之檢警人員追查,衡情不會利用相同帳戶長期施詐,亦不至於留存存摺、金融卡等物以供檢警人員日後追查,此即詐欺集團需要收購大量帳戶之緣由之一,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存摺、金融卡等物尚未滅失,況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0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 官白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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