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已預見如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15日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之泡沫紅茶店,因需錢孔急而將其所有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500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行騙之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報紙上假藉刊登「銀行貸款」廣告之名義,實際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活動,並以該電話號碼作為對外聯繫之用,適有 林文進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95年10月25日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並將其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賣予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後於9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被害人乙○○之電話,自稱係中華電信之人員,在電話中詐稱因乙○○之身分遭冒用申辦電話,已積欠電信費用計1萬餘元,於偵查期間將凍結其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及其他不動產,如欲避免財產遭凍結,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而使乙○○陷於錯誤,即於當日下午2時18分許將新台幣30萬元匯入林文進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現事有蹊蹺,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文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林文進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㈣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比較新舊法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
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對其並未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限縮以「故意」再犯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幫助詐欺罪(詳下述),如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亦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規定對其並無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一般人申請電話,係供私人通訊自用,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話行騙,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將有可能被他人利用為進行詐欺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或與該詐欺行為有密切關聯性。而被告均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有所預見交付其所有之電話號碼予不識之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售予他人而任人利用,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犯意甚明,是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電話門號任由他人作為詐財取財之工具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因而損失金額達30萬元,並酌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歸責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予減輕刑度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