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零陸佰壹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因遭被告詐騙而至彰化銀行南坎分行匯款給被告,是雖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於民國93年7月27日至彰化銀行崁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1,890,613元予被告所開設之安泰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嗣已於同年8月10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現正由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911號偵查中,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9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