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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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42號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附字第38號判決可參。因此,倘第一審法院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再對第一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時第一審法院即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乙○○、丙○○所涉強盜案件部分,已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就被告乙○○部分,業於94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始具狀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被告丙○○部分,業經其提起上訴,而現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則本院就該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再向本院對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被告乙○○部分,既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即無從再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賠償損害,只得另循民事程序請求賠償;而被告丙○○部分,原告仍得另向臺灣高等法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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