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九號、毒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及肆罐(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及壹罐(合計毛重: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支、吸食器肆組、電子秤貳台、分裝袋參拾陸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在臺中市○○路○○○號一九樓之三二室租屋處及臺中市○○路友人住處等地,以置於鋁箔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二至三日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在前揭地點,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或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第一、二次為警查獲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及四罐(合計淨重:一點二八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九九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四八○號、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四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三包及一罐(合計毛重:四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三組、電子秤一台、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十六只、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始再施用海洛因,惟被告既於五年「內」再行施用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進而為警查獲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及該條例之修正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併予追訴,而不得分割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依法追訴)規定,附此敘明。
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各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右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多項
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施用之期間、次數,及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施用毒品不輟,後續再被查獲二次,顯見被告毒癮甚深,偵查中係經發布通緝始到案,未能主動面對司法裁判,對於己身違法行為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海洛因一包及四罐(合計淨重:一點二八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
九九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及一罐(合計毛重: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四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十支、吸食器四組、電子秤二台、分裝袋三十六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即開始施用海洛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供稱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始開始施用海洛因,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右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